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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本着保持和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业已存在的合作的愿望,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进行诉讼并维护其权益。 二、缔约一方对于缔约另一方的国民,不得因该人是外国人或者在缔约一方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而要求其提供诉讼费用担保或保证金。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并依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 法律援助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有权按照该缔约另一方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获得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法律援助。 二、如果申请法律援助的人员居住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关于该人财产不足的证明由该人经常居住地的主管机关出具。如果申请人居住在第三国,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出具或确认上述证明。 三、负责对法律援助申请作出决定的司法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可以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条约规定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送达司法文书; (二)代为调查取证; (三)承认和执行法院民事和商事裁决以及仲裁裁决; (四)交换法律情报。 第四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向被请求方中央机关提出。 二、前款所指的中央机关为缔约双方各自的司法部。 第五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缔约双方在本国境内执行司法协助的请求,各自适用其本国法,但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提供司法协助将有损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者请求的事项超出本国司法机关的主管范围,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但应说明拒绝理由。 二、对于送达司法文书和代为调查取证的请求,被请求方不得仅因为主张本国法院对该项诉讼标的有专属管辖权、或本国法不允许进行该项请求所依据的诉讼,而拒绝提供协助。 第七条 司法协助请求的形式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书应由请求机关签署并盖章,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可能时,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请求所涉及人员的姓名、国籍以及地址;如系法人,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四)必要时,当事人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请求所涉及的诉讼的性质和案情摘要; (六)请求的事项。 二、协助请求应附执行请求所需的材料。 第八条 文字 一、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对方官方文字或法文的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使用请求方的官方文字,并附被请求方官方文字或法文的译文。 三、有关执行协助请求的答复文件,应使用被请求方官方文字,并附请求方官方文字或法文的译文。 第二章 送达司法文书 第九条 适用范围 根据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提出的请求,缔约双方应相互代为向在本国境内的有关人员送达司法文书。 第十条 执行方式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执行送达请求。 二、应请求方的明示要求,被请求方也可按照特殊方式执行送达,条件是该特殊方式不得与被请求方的法律相抵触。 第十一条 确定地址 如果受送达人地址不详或有误,被请求方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仍无法确定地址或因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送达,被请求方应当将有关文件退回请求方,并说明妨碍送达的原因。 第十二条 通知送达结果 被请求方应按照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书面通知送达结果,并附载有收件日期和当事人签名的送达回证或主管机关出具的通知书,该通知书应注明有关受送达人的姓名、身份、送达日期和地点以及送达方式的情况;如受送达人拒收,应注明拒收的理由。 第十三条 送达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负担在本国境内执行送达的费用。 二、但是,在本条约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况下,如果涉及送达费用,则由请求方负担。 第三章 代为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适用范围 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请求,相互代为进行调查取证,包括获取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词,进行鉴定以及代为调查取证所需的其他司法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