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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为此目的,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的司法保护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权利。 二、缔约一方国民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检察院或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进行诉讼或提出请求。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照缔约任何一方法律在其境内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条约规定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在民事和刑事方面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法院民事裁决、刑事案件中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裁决、关于诉讼费用的裁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三)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司法和法律协助。 第三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援助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以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相同的条件下和范围内,申请减免诉讼费用和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条 出具财产状况证明 申请减免诉讼费用和法律援助,应出具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该证明应由申请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作出。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作出证明。 第五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援助的申请 根据第三条申请诉讼费用减免或法律援助的缔约一方国民,可向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该主管机关应将申请连同根据第四条出具的证明一起转交给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就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事宜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为缔约双方各自的司法部。 第七条 文字 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当使用本国文字,并附有对方文字或英文或法文的译文。 第八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执行某项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或安全,可以拒绝提供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二章 民事案件送达文书与调查取证 第九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当根据请求,在民事案件中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采取任何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其他措施,但如取证并非为了已经开始或预期开始的司法程序,则不属于本条约适用范围。 第十条 请求书 一、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如已知道,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三)请求所涉及的诉讼的性质和案情摘要; (四)诉讼当事人及其他与执行请求有关的人员的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时间和地点、住所或居所、职业;如系法人,该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当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六)请求协助的内容; (七)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二、除符合前款的规定外,有关调查取证的请求书还应说明: (一)向被调查人所提的问题,或者关于调查事由的陈述; (二)被调查的文件或其他财产; (三)关于证据是否应经宣誓,以及使用任何特殊形式作证的要求; (四)适用第十四条所需的材料。 三、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使用请求方的文字,并附有被请求方文字或英文或法文的译文。请求书所附的译文应经请求方中央机关证明无误。 第十一条 请求的执行 一、在执行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的请求时,被请求机关应适用其本国的法律;但在不违反上述法律的情况下,也可根据请求机关的请求采用请求书所要求的特殊方式。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某项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立即送交有权执行的机关,并将此通知请求机关。 三、如果请求书所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者当事人不在所提供的地址居住,被请求方应努力确定实际地址。如有必要,被请求方可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 四、如果因无法确定地址等原因而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将文件退回请求方,并说明阻碍执行的原因。 第十二条 通知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将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以便有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在执行请求时在场。应请求方的请求,也可直接通知有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