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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日方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杨文昌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确认,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就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达成如下谅解: 一、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不超过二千六十五亿八千三百万日元(¥206,583,000,000)数额的日元贷款(以下简称“贷款”),以便按照所附项目表(以下简称“项目表”)规定的每个项目的金额实施项目表开列的各个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贷款”并与“基金”签订贷款协议。 二、(一)“贷款”将根据“财政部”和“基金”所签订的贷款协议予以提供。“贷款”的条件及其使用程序将受上述贷款协议的制约。这些协议将特别包括以下原则: 1.(1)偿还期为十(10)年宽限期之后的二十(20)年; (2)年利率为百分之一点八(1.8%); 2.但尽管有上述(1)的规定,项目表中提到的第9和10项目中部分贷款用于环境部分的支付时,该部分的年利率为百分之一点三(1.3%); 3.但尽管有上述(1)和(2)的规定,部分贷款用于项目表中提到的第1、2、3、4、7、8、12和13的公害对策有关项目的支付时,项目表中提到的第5和10项目中用于公害对策部分有关的支付时,以及项目表中提到的第1、10、11、12、14和15项目中用于顾问的支付时: (1)该部分的偿还期为十(10)年宽限期之后的三十(30)年; (2)该部分的年利率为百分之零点七五(0.75%);和 4.项目表中提到的第1、5、6、7、10和12项目的支付期为从有关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起七(7)年,项目表中提到的第2、3、4、8、9、11和13至15项目的支付期为从有关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起五(5)年。 (二)上述第(一)项中提到的各项贷款协议,将在“基金”对同贷款协议有关的项目认为实际可行(包括对环境的考虑)后,予以缔结。 (三)上述第(一)项第4目提到的支付期,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同意可予延长。 三、(一)“贷款”将为中国的执行机构根据他们同有资格来源国的供应厂商、承包商和(或)顾问为了实施项目表中提到的项目所需要购买产品和(或)服务而可能签订的合同,向这些厂商、承包商和(或)顾问已经支付或将支付而提供,但此项购买是以在有资格来源国里为采购该国生产的产品,和(或)从这些国家提供服务者为限。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有资格来源国的范围将由两国政府的有关当局达成协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按照“基金”关于采购的指导原则购得上述第三款第(一)项提到的产品和(或)服务。这些原则特别规定了应予遵循的国际投标手续,但不能适用或不适合者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免除: (一)“基金”对关于“贷款”和由此产生的利息而由中国征收的财政税捐和税款;和 (二)作为承包商或顾问的日本国公司,为实施项目表中提到的项目需要带入和带出他们自备的施工设备,而由中国征收的关税和有关的财政收费。 六、根据上述第三款第(一)项提到的有关供应产品和(或)提供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将给予必要方便。 七、关于根据“贷款”购买的产品的海上运输以及海上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海上运输公司以及海上保险公司之间的公平自由的竞争不设任何限制。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 (一)“贷款”的使用仅限于适当实施项目表中提到的各个项目;和 (二)按照这项谅解所述的目的,适当而有效地维持和使用根据“贷款”建设的设施。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请求,向日本国政府提供在项目表中提到的项目的有关进展情况的消息。 十、两国政府将随时共同检查“贷款”的实施进展情况,以及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贷款”的顺利和有效的使用,并就上述谅解可能产生的任何问题或者有关事项另外进行相互磋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