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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根据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确定下一年度在具有科学与技术合作潜力的领域中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可望进行合作的优先领域或子领域; (三)根据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建议双方的科学家将他们具有共同兴趣与补充性质的项目纳入共同项目; (四)根据第五条第二款第七项,提出建议; (五)根据本协定所规定的原则,就加强与改进合作的方法,向协定双方提出建议; (六)对本协定的运作与执行效果进行审查; (七)就本协定下进行的合作的水平、进展情况与效果,每年向双方提出报告;该项报告也将提交给依据于一九八五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设立的混合委员会。 四、指导委员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召开会议的时间按照双方共同拟定的日程,最好安排在一九八五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设立的混合委员会的会议之前;指导委员会会议轮流在中国与欧共体举行。应一方的请求还可以召开指导委员会特别会议。 五、因指导委员会或以其名义所引起的费用开支,由各成员所隶属的一方负担;与指导委员会会议有直接联系的费用开支由会议东道主一方负担,但旅费与住宿费除外。 第七条 经费 一、合作活动的实施取决于可供支配的必要资金的数量。并受协定双方适用的法律与规章以及政策与计划的约束。由各参加者参与合作活动所引发的费用并不导致一方向另一方的资金转移。 二、在一方的具体合作方案预先规定为另一方的合作活动参加者提供经费资助的情况下,一方对另一方的合作参加者所提供的这种经费资助或其它帮助,应依照各方现行的法律与规章免征税收与关税。 第八条 人员与设备、器材的进出 各方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并在现行的法律与规章的范围内尽最大的努力为执行经双方根据本协定的规定确定的合作活动的人员、器材、数据和设备进出其领土以及在其领土内逗留提供方便。 第九条 信息资料的发布与使用 在中国设立的研究实体,凡参与欧共体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的,在涉及信息资料的所有权、发布与使用以及由于此种参与而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时,应依照有关发布研究与技术开发专项计划的研究成果的规则以及本协定附件的规定执行。 在欧共体内设立的研究实体,凡参与中国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的,在涉及信息资料的所有权、发布与使用以及由于此种参与而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时,享有与中国研究实体相同的权利、负担相同的义务并依照附件的规定执行。 关于知识产权的附件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条 地域适用效力 本协定,一方面,根据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规定的条件,在适用该条约的地域内适用;另一方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本项规定不妨碍按照国际法在公海、外层空间或在第三国领土内进行的合作活动。 第十一条 协定的生效、终止与争议的解决 一、本协定自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内部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并可在协定有效期期满的前一年就协定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后,双方一致同意的基础上自动顺延五年。 三、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进行修改。修改自协定双方相互以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内部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四、本协定任何一方均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应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定期满或终止均不损害根据本协定订立的任何安排的有效性及有效期,也不损害按照本协定附件的规定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五、有关解释或执行本协定的任何问题或任何争议,均由双方协商一致解决。 经授权,由下述双方代表签署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布鲁塞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丹麦文、荷兰文、英文、芬兰文、法文、德文、希腊文、意大利文、葡萄牙文、西班牙和瑞典文写成,各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欧洲共同体 代表 代表 宋明江 艾内姆 (签字) (签字) 克勒松 (签字) 附件: 知识产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