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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9月17日十届州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 楚雄彝族自治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以销售为目的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固定从业人员较少、有固定生产场所、以手工制作为主或者有少量简单的生产加工工具和简易生产设施,其产品不进行定量预包装只采用简易包装,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或个人。 现场制作销售的食品摊点、食堂、饭店等餐饮加工业,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小作坊。 第四条 小作坊应当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加工不安全、不卫生的食品。所生产加工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质量安全规定,不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五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作坊监管工作的领导,将其监管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按照“监管、规范、引导、便民”的指导思想,制定本地区小作坊监管和整治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质监、工商、卫生、食品药品、商务、农业等监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乡镇质量监督员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质监、工商、卫生等监管部门做好本乡镇辖区内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社区(村委会)质量协管员在社区(村委会)的领导下,协助配合社区(村委会)和质监、工商、卫生等监管部门做好本社区(村委会)管辖范围内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加工和销售 第六条 小作坊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能进行生产。 第七条 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原辅材料、产品包装、从业人员健康等方面具备下列条件: (一)作坊周围无有害气体、烟尘、灰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弥漫性污染源,生产场所具备基本的清洗、消毒、采光、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等卫生条件,生产过程能够防止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污染及原料与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二)具备与所生产加工食品质量标准要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和设施。包括: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分离的原料处理、贮存与加工、包装场所; (三)食品生产加工所用的原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不得使用非食品用原辅材料生产食品;不得使用过期、失效、变质、污秽不洁、回收或受到其他污染的原辅材料生产食品;使用的原辅材料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选购使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四)用于食品包装的容器和材料必须清洁、安全,并符合食品包装和相应的标准要求,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选购使用获证企业的产品、食品包装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五)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体检,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工作。 第八条 小作坊在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和符合卫生条件的前提下,可以从事生产与原材料产地密切相关且直接关系原料产地的食品和具有地方特色采用传统工艺生产的食品以及民族特色食品。 第九条 小作坊在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规定的食品添加剂或者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二)使用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三)使用农药残留量及砷、铅、汞等有害重金属元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允许量的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四)使用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加工食品; (五)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加工食品;或者使用疫病区内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易感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加工食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