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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七)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八)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 (九)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产品的标识标注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规定要求。 第十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限于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销售,产品只能使用简单包装,不得进行定量预包装,不得进入商场、超市销售。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将当地小作坊的监管纳入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责任制,以农村、乡镇、城乡结合部等区域的小作坊作为监管重点,确定监管人员,划定监管区域,落实监管责任。 第十二条 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允许生产的小作坊名单及其产品目录,报请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对当地获准生产的小作坊名单及其产品目录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的监督。同时,将当地获准生产的小作坊名单和产品目录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作坊质量档案,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四条 小作坊实行食品出厂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得出厂销售。 不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小作坊,应当委托有法定质检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产品出厂检验。产品委托检验应当按生产批次,逐批委托出厂检验。 第十五条 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本地区的小作坊实施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产品质量检验: (一)产品质量检验的范围重点以白酒、肉制品、豆制品、粮、油、米、面等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为主; (二)产品检验的项目以确保食品质量安全为主; (三)抽检的样品本着就近方便的原则送具备法定质检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六条 小作坊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申办食品生产许可证,取得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资格。 第十七条 小作坊应当与当地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签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主动向社会作出以下公开承诺: (一)生产加工环境、生产条件、从业人员等达到基本的食品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二)生产加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原辅料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不使用非食品用原料,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回收食品做原料加工食品; (三)不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品、不偷工减料、不掺杂使假、不以假充真; (四)不伪造食品标识,不冒用QS标志,不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对本单位生产的不安全食品及时召回; (五)产品使用简单包装,产品不超出本乡镇级行政区域销售,不进入商场、超市销售。 第十八条 小作坊在采购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时,应当验明标识,并向供货单位索取发票、产品供货凭证、产品合格证或者检验报告。 第十九条 小作坊应当建立原辅材料采购记录台帐、生产记录台帐、产品质量检验记录台帐、销售记录台帐,其保存期限在二年以上。 第二十条 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小作坊,应当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物质使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到所在地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实行开业、停业申报制度。季节性生产的小作坊,在开业或者停业时,应当向当地卫生部门办理或者缴销卫生许可证后,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停业手续,同时到当地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停业后重新开业的小作坊,应当经当地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生产必备条件核查合格,办齐相关证照后方能进行生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小作坊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小作坊的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不能持续保证具备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项条件的,依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的原辅材料不具备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条件的,依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原辅材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列》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