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小作坊使用的食品包装容器和包装材料不具备本规定第七条第(四)项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食品包装容器和包装材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列》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人员不具备本规定第七条第(五)项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生产加工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生产加工食品,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七)项生产加工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八)项生产加工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九)项生产加工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小作坊无生产记录或者产品销售记录的,依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停业期间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当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对获得营业执照但放松生产经营管理,导致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质量卫生要求的,由县市质监、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绝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后,向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建议,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规定明确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法律责任》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摘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