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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经营使用两种方式。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不得影响履行本单位职责和事业的正常发展。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使用国有资产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进行担保。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配置、验收、保管、使用、处置等内部管理制度,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卡、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用于经营的,上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用于经营。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可以将闲置的固定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事业单位可以将固定资产、货币资金、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通过下列方式经营使用: (一)独自出资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二)以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等方式进行投资; (三)对外出租、出借、担保。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当在本单位会计账簿中设立辅助账目,记录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行政单位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事业单位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进步并经充分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到达或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处置。 事业单位提出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履行申报审批手续,方可办理处置的具体事项。严禁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随意处置资产。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根据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资产管理部门予以审批。 行政单位资产处置,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审批;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一)资产处置书面申请,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资产统计报告; (四)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五)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其授权的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