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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林业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评估准则。 第二十六条 林业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二十七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林业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国有产权转让和交易 第二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主要操作程序: (一)审核、批准:相关内容的审核、批准;转让事项的批准。 (二)基础工作: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 (三)进场交易:选择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发布转让信息;确定交易方式;组织实施交易;签订转让合同;出具交易鉴证。 第二十九条 国资监管机构对产权转让、交易的审核和批准,审核内容包括: (一)林业企业的决议文件; (二)转让方案; (三)林业企业国有产权登记证; (四)法律意见书,受让方基本条件。 第三十条 产权市场内进行的协议转让,前提在公告期内只征集到一名意向受让方,按照等价有偿、诚实守信、依法办事原则,按规定程序进行。场内协议转让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进行。产权转让合同必须经转让方内部决策程序审议后生效。 第三十一条 产权市场外进行的协议转让,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林业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林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必须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 第三十二条 协议转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转让或林业企业重组方案,进行可行性研究; (二)内部决议; (三)涉及职工安置、债务处置、土地使用权等事项,获相关部门批准; (四)向省级以上国资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五)进行清产核资、审计、评估等基础工作; (六)签署合同,获得批准。 林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批准或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 审核批复。林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及权属林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资产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或净资产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必须报省国资委审批后,方可进行交易;对上述额度以下的权属林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经国资监管机构对转让资产进行初审后,林业企业如不按国有产权转让规定程序进行操作,所产生一切后果由企业法人及有关人员承担。 第八章 企业产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国资监管部门代表政府部门对占有国有资产的林业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林业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林业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林业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国资监管部门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内容包括: (一)出资人名称、住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林业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林业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林业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 (五)林业企业投资情况。 第三十六条 林业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林业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国有资本占林业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林业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经营形式的。 第三十七条 林业企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种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林业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林业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林业企业被划转的。 第三十八条 林业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林业企业补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