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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九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林业企业应当于每一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向国资监管部门提交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报告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二)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林业企业对外投资情况说明;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四)林业企业法人变更批准文件。 第九章 产权界定及产权纠纷 第四十条 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 第四十一条 林业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 (一) 与外方合资、合作的; (二) 实行股份制改造和与其他企业联营的; (三) 发生兼并、拍卖等产权变动的; (四) 国家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创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的。 第四十二条 产权界定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林业企业的各项资产及对外投资,由林业企业首先进行清理和界定,其国资监管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必要时也可以由国资监管部门直接进行清理和界定; (二)林业企业经清理、界定已清楚属于国有资产的部分,按财务隶属关系报国资监管部门认定; (三)经认定的国有资产,须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林业企业中的产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一)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形成的国家资本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二)林业企业用国家资本金及在经营中借入的资金等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林业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 (三)以林业企业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创办的或完全由其他单位借款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四)林业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五)在实行《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以前,林业企业从留利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两则”实行后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而相应增加的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六)林业企业中党、团、工会组织等占用林业企业的财产,不包括以个人缴纳党费、团费以及按国家规定由林业企业拨付的活动经费等结余购建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四十四条 林业企业之间因对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使用权等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应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当向同级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 第四十五条 林业企业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林业企业与其他经济成份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林业企业提出拟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章 资产清查 第四十七条 林业企业要建立资产清查制度,五年一次清产核资,一年一次资产清查。 第四十八条 流动资产清查核实的范围和内容包括现金、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清查林业企业现金账面余额与库存现金是否相符。 清查林业企业在开户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各种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中该企事业单位的账面余额是否相符。 清查的内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它应收款、预付货款和待摊费用。 清查应收票据时,林业企业应按其种类逐笔与购货单位或银行核对查实。 清查应收账款、其它应收款和预付账款时,林业企业应逐一与对方单位核对,以双方一致金额记账,对有争议的债权要认真清理、查证、核实,重新明确债权关系。对长期拖欠,要查明原因,积极催收。职工个人借款要认真清理限期收回。 林业企业应认真组织清仓查库,对所有存货全面清查盘点;对清查出的积压、已毁损或报废的存货,要查明原因,组织相应的技术鉴定,提出处理意见,经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长期外借未收回的存货,要查明原因,积极收回或按规定作价转让。 第四十九条 对固定资产应查清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额,清理出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待报废和提前报废固定资产的数额及固定资产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