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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履行地、履行期限; (二)一定期限内的收购数量; (三)收购标准; (四)计价标准; (五)结算方式; (六)运输方式; (七)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站要及时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运输设施等进行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未经检疫合格奶畜所产牛奶; (二)奶牛产前十五日内的胎奶和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所产牛奶; (四)无《奶牛健康证》的奶牛所产牛奶; (五)掺杂使假、变质、有异味和被污染的牛奶; (六)发生一、二类传染病疫区,并在封锁期内的奶畜所产牛奶; (七)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牛奶。 第十六条 生鲜乳收购站要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包括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生鲜乳检测结果、销售去向等内容,并保存2年。 第十七条 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 第十八条 实施生鲜乳运输准运制度。运输者要向生鲜乳生产所在旗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运输车辆有效证明复印件和运输车辆照片、委托运输单位证明材料、贮运生鲜乳容器合格证明复印件。所在旗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实后,发放生鲜乳运输准运证明。 生鲜乳运输车辆要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要载明生鲜乳收购站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2年。 第十九条 旗县市(区)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生鲜乳价格的监控和通报,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建立由价格、农牧业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乳制品生产企业、生鲜乳收购者、奶畜养殖者代表组成的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确定生鲜乳交易参考价格,监督检查生鲜乳购销过程中压级压价、价格欺诈、价格串通等行为。 第二十条 旗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体系建设,配备相应人员、设备和经费,确保监测能力与监测任务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 旗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组织一次生鲜乳质量安全定期监测检查,并开展不定期抽查。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生鲜乳进行抽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送检。监测结果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向社会公布,生鲜乳收购站要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常规检测。检测费用不得向奶畜养殖者收取。 第二十二条 旗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向生鲜乳收购站派监督员,实行“三盯一封闭”(即盯人、盯站、盯车和封闭运行)监督管理。盟农牧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员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生鲜乳收购站监督员职责: (一)监督奶牛健康状况,检查奶牛免疫记录、饲料来源、兽药使用情况; (二)监督牛奶质量状况,按照有关标准及质量检验规程检查鲜奶质量; (三)监督器具环境消毒状况,指导和监督奶站落实卫生防疫消毒措施; (四)监督冷链设施运转状况,指导生鲜乳收购站加强设施设备维护; (五)监督销售、运输情况。 第二十四条 旗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在必要时组织农牧业、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生鲜乳收购与销售情况进行联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牧业部门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要完整记录、保存举报事项。对职责范围内的,要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要及时答复;对超出职责范围内的,要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部门要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 (三)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和销售者在发生生鲜乳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 (四)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