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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及其以远地区的定期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巴林国方面指民航局所代表的交通部,或双方均指受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按条文所需,在用单数形式提及该词时应被视为包括复数,在用复数形式提及该词时应被视为包括单数。 (三)“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五)“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六)“运力”, 1.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这一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飞机在一定的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飞行的班次。 (七)“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或条件。 (八)“航线表”,指本协定所附的航线表或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所修改过的航线表。该表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除另有规定外,对本协定的一切援引应包括对该航线表的援引。 (九)“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十)“经营许可”,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由缔约一方航空当局给予的许可。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使其指定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和 (三)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的地点经停,分别或混合地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被认为缔约一方的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为出租或取酬装上以该缔约另一方另一地点为目的地的旅客、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运企业如欲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或包机飞行,应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飞行。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本协定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国民。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上述当局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所通常和合理地予以实施的条件。 四、缔约另一方在收到指定后,应遵照本条第二、三款内容,发给该指定空运企业相应的经营许可。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和获得许可,即可在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日期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经营许可的撤销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暂停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有疑义;或 (二)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或 (三)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关于上述的具体办法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