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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7-12-11
【实施时间】 1998-08-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52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接上页]

  二、上述请求书和文件应由缔约一方的请求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十四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按照被请求方法律,缔约另一方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并通知请求方。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因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不确切而无法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或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情况。
  
  四、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他原因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通知请求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请求方递交的全部文件和材料。
  
  五、根据请求机关的请求,被请求机关应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机关,以便请求机关在被请求方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在执行请求时到场。
  
  第十五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机关应按照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将执行请求的结果书面通知请求机关,并附证明请求已予执行的文件。
  
  二、送达回证应有收件日期和收件人的签名,应由执行送达机关盖章和执行送达人签名。如收件人拒收,还应注明拒收的理由。
  
  第十六条 通过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任何一方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可以向其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或证人,但不得使用强制措施,并不得违反驻在国的法律。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七条 应予承认与执行的裁决
  
  一、缔约双方应依本条约的规定,在各自境内承认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其中依裁决性质应予执行者,则予以执行:
  
  (一)法院的民事裁决;
  
  (二)法院对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作出的裁决;
  
  (三)仲裁裁决。
  
  二、本条约所指的法院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刑事判决、法院裁定、决定和法院核准的和解书,以及法官就民事案件的实质所作的决定。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
  
  一、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应由申请人向作出该项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由该法院按照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转给缔约另一方法院。如果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在裁决执行地所在地的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亦可直接向该缔约一方的法院提出申请。
  
  二、请求书应按照被请求方规定的格式写成,并附下列文件:
  
  (一)经法院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法院为此出具的证明书一份;
  
  (二)证明未出庭的当事一方已经合法传唤,或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一方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三)本条所述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译本。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程序
  
  一、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被请求方依照本国法院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被请求的主管机关可以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的审查。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法律效力
  
  经缔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的缔约另一方法院的裁决,与缔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
  
  (二)根据被请求承认与执行一方的法律,被请求方法院对案件有专属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出庭的当事一方未经合法传唤,或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一方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生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承认在第三国对该案件所作的生效裁决;
  
  (五)承认与执行裁决有损于被请求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第二十二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三编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三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搜查、鉴定、勘验、检查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移交物证、书证以及赃款赃物;送达刑事诉讼文书;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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