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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提出上述请求时,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罪名、犯罪事实和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五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被请求方以及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人的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方可暂缓移交。 第二十六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本条约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外,如果按照被请求方的法律,该项请求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请求方亦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七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 缔约双方应相互递送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的生效裁决副本。 第二十八条 关于以往犯罪的情况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免费提供审理刑事案件所必需的曾被缔约另一方法院判刑的人员的前科情况。 第四编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三十条 文件的效力 一、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并通过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转递的文书,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 二、在缔约一方境内制作的官方文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也具有同类官方文件的证明效力。 第三十一条 户籍文件及其他文件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通过中央机关提出的请求,将缔约另一方办理案件所需的涉及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户籍登记的摘录,关于其文化程度、工龄的证明及其他有关个人权利的文件,免费提供给缔约另一方,无需译文。 第三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解释和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编最后条款 第三十三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塔什干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三十四条 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从均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条约的解释发生分歧,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钱其琛 阿·卡米洛夫 (签字) (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