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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五)起草地方性法规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应当制定起草方案、确定人员、保障经费、明确责任,保证起草进度和质量。 (十六)地方性法规确需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应当符合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1、法规起草单位应当就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征求财政、价格等部门的意见;2、法规草案的提案人应当就该收费项目的必要性和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向制定机关进行说明;3、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条款,应当明确收费主体、项目和审计监督。 (十七)地方性法规确需设定行政强制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1、地方立法权限;2、确有必要且其他手段不能解决;3、兼顾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保障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合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不得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条款。 设置行政强制条款应当明确决定主体、执行主体、作出相关处理的期限等程序性规定。 (十八)提案人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机关、组织、公民也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部门、单位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起草地方性法规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有关专家、机构参加。对立法难度大的立法项目,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机构起草。 (十九)起草单位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通过书面、登报、网上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尤其注意听取、吸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在法规草案的说明中加以反映。对立法中涉及的一些主要矛盾和焦点问题,应当专题调研,提出如何解决的工作思路和办法。 (二十)书面征求意见应当写明反馈意见的时限、方式和相关要求,并附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本。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起草单位反馈修改意见;没有修改意见的,也应当书面告知。 (二十一)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登报或者在公共网站上公布征求意见的,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并由起草单位派专人负责接听、记录来电和接待来访。 (二十二)召开专家论证会,应当事先确定需要论证的专业性问题,组织有关专家、学者阐述观点和展开讨论,对有关疑难问题进行全面分析和深入研究;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的议题,可以分解成若干专题,将论证会参加人员按专业特点划分为若干小组,分别组织论证。 (二十三)提案人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前,对立法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应当委托专家、学者、实际工作者调研,提出专题报告,作为立法的科学依据;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举办论证会。 (二十四)起草单位应当建立立法工作信息网络,及时收集和掌握社会各界对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国内外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科学借鉴先进经验。 (二十五)起草地方性法规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1、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有较大影响的;2、不同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3、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内容有较大争议的;4、在地方性法规草案中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的;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听证的。 (二十六)起草地方性法规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起草单位可以举行听证会:1、涉及昆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的;2、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3、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起草的法规内容,向起草单位提出举行听证会建议的。 (二十七)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听证活动的实际,制定听证会工作方案。听证会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听证会的目的和主要事项;2、听证会的时间、地点;3、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人数和产生办法;4、听证会的具体程序;5、听证会的材料准备、宣传报道及其它事项。 (二十八)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二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站等向社会公告下列事项:1、时间、地点;2、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基本情况及听证事项;3、听证陈述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报名期限与报名方式;4、其他有关事项。 (二十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要求担任听证陈述人的,应当按照公告规定的报名期限提出申请。听证陈述人由起草单位按照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和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确定。起草单位确定听证陈述人后,在听证会举行的十日前通知听证陈述人出席听证会并提供与听证会相关的资料。听证会举行的日期确需变更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