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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十)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工作人员查明听证人、听证陈述人是否到会;2、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人、听证陈述人,说明听证事项,宣布会议程序,告知听证会注意事项;3、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班子按照主持人的要求,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4、听证陈述人应当按照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观点与理由;5、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讨论;6、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7、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三十一)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听证记录形成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意见以及起草单位的处理意见和建议,并作为提案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的附件材料。 (三十二)法规起草工作班子在起草法规中如遇重大问题,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并报起草领导小组研究。起草领导小组应当及时研究,并作出相应处理。 (三十三)起草单位在起草法规中涉及执法主体之间职责界限不明或者对一些主要内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应当认真组织研究,提出解决的办法;如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当报提案人研究解决。 (三十四)起草单位在研究法规起草中的一些重要问题时,应当邀请省人大有关委员会和省级有关部门参加。 (三十五)市人大有关委员会在法规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可以提前派员介入地方性法规的起草、调研、座谈、论证、听证、修改等工作,并进行指导。市人大一审委员会还应当加强对法规起草工作的日常联系和督促、指导。 (三十六)市人大有关委员会提前派员介入地方性法规起草的主要工作包括:1、收集立法依据和相关资料;2、加强与法规起草单位、提出法规案单位的联系,听取有关情况介绍;3、研究法规案及有关说明材料,了解、把握法规起草的重点、难点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向起草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4、对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立法技术等问题提出修改意见;5、其他工作。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起草单位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进行其他调研、起草活动,应当通知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参加。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进行其他调研、起草活动,应当通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参加。 三、提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审议质量 (三十八)市人大一审委员会应当对法规草案进行全面审议,并突出以下审议重点:1、立法的必要性、有关依据以及法规草案是否成熟。2、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内容的可行性。3、创制性条款和相对人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设置的合理性。4、确定科学合理的法规体例。 (三十九)市人大一审委员会审议后,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法规草案是否成熟,能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如法规草案中还有重大分歧问题或者在起草过程中听取意见不充分,一审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加强调研、论证、听证,直到法规草案文本成熟,再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对专业性强的问题,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机构进行调研、论证、听证。 (四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法规草案可以进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即进入常委会审议。常委会审议后,如无重大分歧意见,经主任会议确定,即启动二审程序。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将收集、整理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付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一审委员会应当将本委员会的意见交付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并做好交接和配合工作。 (四十一)对法规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或者条件不成熟,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搁置的,暂不进入第二次审议;法规草案及相关资料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一审委员会留存。两年内需要重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由一审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重新审议的意见。 (四十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并突出以下审议重点:1、法规草案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2、法规草案能否与本省、市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相衔接。需要变通的,是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法规草案的结构、体例、文字表述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4、法规草案关于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设置以及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是否科学合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