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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十三)对经市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进入第二次审议的法规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组织做好法规草案的修改工作,有关方面应当予以配合。 (四十四)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采取相应的调研、座谈、论证、法规代表专业小组活动等多种方式征求法规草案的修改意见;需要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对专业性强的问题,应当专门听取专业机构、专家的意见,还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机构进行调研、论证、听证。 (四十五)市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况提出暂不付表决的,交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修改后,认为可以进入市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审议的意见。 (四十六)市人大有关委员会组织对法规草案的听证程序,参照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项的规定办理。 四、法规公布和立法后评价 (四十七)经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自收到批复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市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公告,并在《昆明日报》和昆明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布。具体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理。 (四十八)本意见所称立法后评价是指地方性法规实施一段时间后,对地方性法规设置的重要制度进行跟踪调查和综合评价,并提出处理意见的工作制度。评价机构,是指立法后评价的组织者,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单独或者联合组成。 (四十九)立法后评价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重点对地方性法规中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机构设置、职能分工、经费保障等制度进行评价。 (五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进行立法后评价。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由本部门组织对所涉及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后评价的建议,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五十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进行立法后评价的,应当指定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单独或者联合组成评价机构。立法后评价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备评价能力的中介组织、科研机构、行业协会进行。 (五十二)立法后评价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专题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了解和掌握该地方性法规实施的情况。 (五十三)评价机构应当根据评价情况制作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1、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2、地方性法规对经济、社会、环境等造成的影响;3、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4、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修改、废止等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十四)评价机构经评价后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由有提案权的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五十五)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实施效果的检查、总结和调研,发现法规在实施中存在问题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修改、废止的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及时将修改、废止法规的工作纳入次年年度立法计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