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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节 -定义和一般规定 A. 定义 1增加下列定义: “偷渡未遂者系指未经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或任何其他负责人员同意,潜藏在船上或潜藏在被装上船的货物中,在船舶驶离港口前就已在船上被发现的人员。” “港口系指通常用于船舶装卸、修理和锚泊的任何港口、码头、近海码头、修造船厂或开敞锚地,或船舶可挂靠的任何其他地方。” “偷渡者系指未经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或任何其他负责人员同意,潜藏在船上或潜藏在被装上船的货物中,在船舶离开港口后在船上被发现或在到达港卸货时在货物中被发现,并由船长按偷渡者向适当当局报告的人员。” 第2节 -船舶的抵达、停留和离开 2在2.1标准中,应增加一条注释如下: “注: 已经制订了下列便运表格,见附录1: - 总申报单 - 便运表格1 - 货物申报单 - 便运表格2 - 船用物料申报单 - 便运表格3 - 船员物品申报单 - 便运表格4 - 船员名单 - 便运表格5 - 旅客名单 - 便运表格6 - 危险品舱单 - 便运表格7。” 3在现有的第2.7.5段之后新增重新编号的两个段落如下: “2.8 危险品舱单应为向公共管理当局提供关于危险品信息的基本文件。 2.8.1 在危险品舱单中,公共管理当局所要求的信息不应多于下列各项: · 船名 · 国际海事组织编号 · 船舶国籍 · 船长姓名 · 航次编号 · 装货港 · 卸货港 · 船舶代理 · 定单/参考号 · 标记和编号: - 集装箱识别号码 - 车辆注册号码 · 包装件数和种类 · 适当海运名称 · 类别 · 联合国编号 · 包装组 · 附加风险 · 闪点(以摄氏度计) · 海洋污染物 · 重量(kg)-毛重/净重 · 应急安全急救措施 · 船上堆放位置” 4将现有的第2.8至2.26段重新编号为2.9至2.27段,并修改第2.13段的相关脚注。 5删去第2.7.6和2.7.6.1段及相关注释。 6在重新编号的2.11标准中,插入新的一项如下: “· 1份危险品舱单” 7在重新编号的2.12标准中,插入新的一项如下: “· 1份危险品舱单” 8在3.3.1段的脚注中,以“附录2”代替“附录4” 9新增第4节如下: “第4节 - 偷渡者 A.一般原则 4.1标准在应用本节的规定时应符合国际条约(如1951年7月28日《联合国难民地位公约》和1967年1月31日《联合国难民地位议定书》)规定的国际保护原则和相关的国内立法。* 4.2标准公共管理当局、港口当局、船舶所有人及其代表和船长应最大限度地进行合作,以便防止偷渡事件的发生和迅速解决偷渡案件,并确保及时将偷渡者送回或遣返。应采取所有适当措施以避免偷渡者必须无限期地停留在船上。 B.预防措施 4.3.船舶/港口预防措施 4.3.1 港口/码头当局 4.3.1.1 标准为防止企图偷渡上船的人员进入港口设施和船舶,各缔约政府应确保,在其所有港口设立必要的基础设施及操作和保安措施,并在制订这些措施时考虑到港口的规模和从该港装运货物的种类。为了防止在个别港口发生偷渡案件,上述工作应与有关的公共管理当局、船舶所有人和岸上实体密切合作。 4.3.1.2 推荐做法操作性安排和/或保安计划,尤其应视情涉及下列问题: (a) 港区的例行巡逻; (b) 对于偷渡者进入的风险较高的货物设立特殊储存设施,并对进入这些区域的人员和货物进行持续监控; (c) 对仓库和货物存放区进行检查; (d) 在明确显示有偷渡者存在时,对货物进行搜查; (e) 在制定操作性安排方面,公共管理当局、船舶所有人、船长及相关的岸上实体之间开展合作; (f) 为防止人口走私,在港口当局和其他相关当局(例如警察、海关、移民局)之间开展合作; (g) 与装卸部门和在国内港口作业的其他岸上实体作出协议安排并加以实施,以确保其只有经这些实体授权的人员才能参与货物的堆存或船舶的装卸或与停留在港口的船舶有关的其他功能活动; (h) 与装卸部门和其他岸上实体作出协议安排并加以实施,以确保其进入船舶的人员容易被识别,并提供可能需要上船执行任务的人员清单; (i) 鼓励装卸工人和在港区工作的其他人员向港口当局报告明显未经授权出现在港区的人员。 4.3.2 船舶所有人/船长 4.3.2.1 标准缔约政府应要求船舶所有人及其在港口的代表、船长以及对已有保安安排负责的其他人员,尽实际可能防止试图偷渡的人员上船,而且,如果未能奏效,尽可能在船舶离港前发现他们。 4.3.2.2 推荐做法在靠港时和在港停留期间,如果存在偷渡风险,保安安排应至少包括以下预防措施: - 船舶在港期间不使用的所有的门、舱口和进入货舱或仓库的途径应该上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