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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已根据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5月25日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现予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2007年5月30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7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防洪方针,制定措施,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分级分部门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六条 国民经济的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必须考虑防洪安全,必须有防洪除涝等方面的专项规划或者进行专项论证。 第七条 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下的小型河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上5000平方公里以下的中型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流域面积5000平方公里以上的大型河流(不含鸭绿江、辽河),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跨市、跨县河流,分别由有关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有关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鸭绿江、辽河、跨省河流以及城市防洪规划,按照《防洪法》第十条规定制定。 县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安排防洪规划工作经费,按计划完成防洪规划。 第八条 沿海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风暴潮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海堤、防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制定和落实相应的防台风预案。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的防治纳入区域性防洪规划,划定重点防治区,加强观测、预警、预报设施建设,制定和落实避险、逃险方案。 第十条 辽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按照《防洪法》第十五条规定制定;大辽河、大凌河、鸭绿江和跨市界河的入海河口整治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其他河流入海河口整治规划,由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在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开发滩涂或者从事其他活动,应当按照河口整治规划进行。 第十一条 江河规划治导线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权限拟定、报批。 第十二条 防洪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设施;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按照《防洪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对防洪规划保留区内现有的工矿工程设施及村屯,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外迁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拨或者调剂解决。 河道整治占用土地的补偿,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低限标准减半执行。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