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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代管。 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 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接受委托的商业银行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业主大会决定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下为业主大会开设专户,将已缴纳的专项维修资金全额转入该账户,由业主大会管理。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在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业主委员会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帐面余额不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30%时,应当及时续交首期规定的标准。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的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业主委员会具体负责实施。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标准按当年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业主应当将续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到专户管理银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房和公有出售住房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购买人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申请年度公布执行的交存标准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七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 (二)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 第十八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分别从列支范围内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帐户中,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列支。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在所涉及业主的公共活动区域公示7日。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按使用建议组织实施;需要对使用建议的必要性及费用预算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费用计入本次使用成本。 (四)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持下列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 1、资金支用申请及付款进度。 2、相关业主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经鉴定的,应提供专业机构鉴定报告)。 3、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业主名册。 (五)经财政部门审核,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按申请额度的30%-50%,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向维修单位划转。 (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人持下列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金结算手续,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划转所需资金的剩余部分: 1、施工承包合同。 2、经审定的工程(预)决算书。 3、工程发票。 4、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代表验收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管理单位按年度或项目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委员会在物业区域内公示使用方案,并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 (三)物业管理单位按照使用方案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 (四)业主委员会持资金预支备案表、施工合同、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预支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五)业主委员会查验相关材料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