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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支付维修工程款时,差额部分由业主大会或相关业主提出分摊方案。 第二十二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二十五条 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期间发生的资金管理系统运行维护费用及管理费用,应编报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批核定后,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业主转让房屋时,该房屋节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办理更名手续。原业主未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物业交付当年规定标准补交。 第二十七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帐面余额退还给业主。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沙坡头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中宁县、海原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参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审计、监督和监察,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禁止抵押、质押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追回挪用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