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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楚政办通[2008]77号
【颁布时间】 2008-09-24
【实施时间】 2008-09-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539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楚雄州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六条 各部门的职责。各相关部门要积极支持、指导县乡搞好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规划、设计和实施。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主要负责科学制定实施方案,完善奖补办法,强化资金监管,规范操作程序,加强跟踪问效,创新管理方式,实行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努力做好服务和协调工作,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奖补工作落实;农业部门主要负责一事一议制度的完善,指导乡村开展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工作,加强对村民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农办、扶贫办、交通、水利、林业、城建等相关部门负责对口指导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规划、设计和实施;各级监察、审计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的跟踪检查和审计监督,对群众举报和违反相关政策的问题,及时查处,坚决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各级宣传部门及新闻媒体负责报道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形成良好的一事一议建设氛围。
  
  第十七条 建立部门联系及帮扶制度。一是各级扶贫挂钩联系单位要积极组织推进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二是各级新农村建设指导员要积极参与到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三是各县、市要建立领导小组成员联系乡镇、乡镇联系到项目区的制度,指导好项目区工作。
  
  第九章 监督检查及违规处理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各级监察、审计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的跟踪检查和审计监督。各级财政、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定期不定期地组织有关人员对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或上报处理,使上下级间形成信息反馈及时、交流畅通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九条 违规处理。
  
  (一)各级发生挤占、截留、挪用、虚报、套取和任意改变资金用途或因管理不善,造成项目失败而导致资金损失浪费的,州财政除责令立即纠正收回补助资金外,停止该县、市下一年度申报财政奖补项目资金资格。还将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直接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村级组织采用造假、欺骗等手段编报村民筹资筹劳、村集体投入、社会捐赠和举债申报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套取财政奖补资金的,一经查实,除全额追缴收回奖补资金(实物)外,5年内不再对其安排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
  
  (三)县、市和乡要对每一个项目认真进行工程量测算和投资测算,不符合建设实际的项目,暂不列入,如投资测算与实际建设形成较大缺口,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章 考核验收与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考核验收。每年根据上级的要求组织对下级进行考核验收。
  
  (一)考核验收的标准是:领导是否重视、组织是否周密、制度是否健全、措施是否有力、奖补项目的申报、确认、补助标准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项目实施是否符合批复要求、工程质量是否达到标准、奖补资金使用管理是否规范、项目资金是否做到公开公正公平、财政奖补效果是否明显、群众是否满意、村民生产生活条件和村容村貌是否得到较大改善。
  
  (二)考核验收的程序是:一是在各具体项目实施结束后,在村级初验的基础上,首先由乡镇及时组织验收;二是在年底前,乡镇将全部实施的项目验收情况上报县综改办,并提请县级验收;三是县综改办在收到请验报告后,在年底前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对乡镇进行考核验收;四是县级对乡镇进行考核验收结束后,将验收结果上报州级,并提请州级进行考核;五是州级在收到县级提请考核的报告后,及时组织进行考核。
  
  (三)考核验收结果的应用:一是考核验收结果将纳入农村综合改革考核管理规定进行奖惩,同时将结果抄报同级党委、政府和组织部门,作为对下级政府和新农村建设指导员的考核考评依据。二是财政奖补工作成效显著的,予以适当奖励。三是未完成计划的,相应扣减次年的奖补资金;违反政策和规定安排使用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项目资金档案管理。在财政所建立项目档案,实行专人负责。档案管理的具体内容包括:项目申报情况、项目批复情况、项目组织实施情况、项目资金收支及管理情况、项目验收情况等。因工作需要,管理人员发生变动的,要严格按档案管理的要求,办理交接手续,以确保扶持项目的延续性和历史资料的完整性。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依据本办法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州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州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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