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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富有地方民族特色城镇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境内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区管理、社会监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协助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环保、工商、公安、卫生、交通、林业、文化、旅游、广电、水务、电力、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州、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州、县、镇人民政府加强市容卫生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水平。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 第六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内容丰富的宣传活动,进一步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服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妨碍、阻挠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文明执法,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制定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 城镇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建设规划和城镇容貌标准,突出地域民族特色。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街道两侧的人行道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报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城镇主要街道店铺内的商品外移占道经营。各类摊点或者在商品交易会、运动会等活动召开期间摆设的临时摊点,应当在指定地段和限定的时间内经营。 第十二条 城镇内的邮政、电信、交通、电力、供暖等市政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与城镇规划相衔接。设置和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设置或管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十三条 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张贴栏、画廊、橱窗、牌匾及灯箱等户外设施应当用藏汉两种文字标识,做到内容健康、用语规范、整洁美观、安全牢固。破损或者显示不全的,设置或管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它设施上随意涂写、刻画。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须经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张贴、张挂的宣传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五条 在城镇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苫盖,不得泄露、遗撒。 第十六条 不得在城镇主街道两侧的人行道、公共场所进行清洗、修理车辆及焊接加工等活动。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十八条 城镇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施工工地应当设置围档设施,封闭作业,不得擅自在围档设施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 (二)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市容环境; (三)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四)不得随意倾倒垃圾; (五)施工中冲洗的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和平整场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