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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一)城镇环境卫生保洁人员将垃圾堆放或扫入雨(污)水管道、绿地及河道内的; (十二)沿街单位和居民的厕所(早厕)将出粪口朝向街面的; (十三)不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畜禽交易和屠宰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500元的罚款: (一)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镇街道两侧的人行道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永久性或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在城镇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泄露、遗撒的; (三)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不采取措施车辆带泥污染道路的; (四)随意倾倒垃圾的; (五)施工中将冲洗的泥浆直接排入下水道的; (六)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和平整场地的; (七)医疗、屠宰、生产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倾倒或者排放的; (八)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随意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并处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侮辱、殴打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做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罚款应当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仲裁机构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60日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要街道由县人民政府界定并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