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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花草树木,保持沿街树木绿地的整洁美观。 禁止损坏树木,踩踏绿地,采摘花草。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准。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环境卫生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城镇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环境卫生区域负责制,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并公布监督实行。 (一)沿街单位(门店)负责门前的环境卫生; (二)城镇主要街道、单位内部、居民楼院和居民住宅聚集区、公共场所、公共绿地、旅游景点、集贸市场、停车场(点)、垃圾收集站(点)、公共厕所及河道的环境卫生等由相应的管理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三)建筑工地的环境卫生和垃圾清理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城镇环境卫生保洁人员应当按时清扫所负责的卫生区域,垃圾随扫随清,不得堆放或扫入雨(污)水管道、绿地及河道内。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便溺、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将垃圾倾倒在街道、河道、林地、沟渠、水井、树坑、绿篱、花坛、草坪等处和非指定场所或者抛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 (三)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 (四)在街道、绿地、广场、公园、花园、垃圾场放养家畜家禽; (五)直接将未经沉淀处理的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排入街道两侧雨(污)水管道内。 第二十四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加强治理城镇白色污染,美化城镇市容和环境。 第二十五条 医疗、屠宰、生产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无害化处理后,方可倾倒或者排放。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内进行畜禽交易和屠宰,应当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七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应当修建或设置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站、点)等环境卫生设施。 沿街单位和居民的厕所(旱厕)禁止将出粪口朝向街面。 第二十八条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合理布点安放,保持整洁完好,定期维修更新。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随意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或者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须经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并处5-10元的罚款: (一)损坏树木,踩踏绿地,采摘花草的; (二)随地便溺、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三)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它设施上随意涂写、刻画、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并处20-50元的罚款: (一)在城镇主要街道店铺内的商品外移占道经营,各类摊点或者在商品交易会、运动会等活动召开期间摆设的临时摊点,不在指定地段和限定的时间内经营的; (二)机关、事业、社会团体的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张贴栏、画廊、橱窗、牌匾、灯箱等户外设施及企业的牌匾污损或者藏、汉两种文字显示不全的; (三)将垃圾倾倒在街道、河道、林地、沟渠、水井、树坑、绿篱、花坛、草坪等处和非指定场所或者抛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 (四)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的; (五)在街道、绿地、广场、公园、花园、垃圾场放养家畜家禽的; (六)直接将未经沉淀处理的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排入街道两侧雨(污)水管道内的; (七)临街施工工地不设置围档设施,封闭作业,擅自在围档设施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的; (八)不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市容环境的; (九)在城镇主街道两侧的人行道、公共场所进行清洗、修理车辆及焊接加工等活动的; (十)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环境卫生分区责任制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