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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完成任务的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调剂、租赁、购置相结合。 第十一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备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购置。 第十二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使用情况,提出本单位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并测算经费额度。行政单位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对单位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行政单位报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无法调剂的再租赁、无法租赁的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报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登记入账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不得自行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或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长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其中,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价值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下同)以上的,由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资产整合和共享共用。对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行政单位由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内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