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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撤销、分立、合并需划转资产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由原占有、使用单位成立资产清理小组,对资产清理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及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成建制或者部分转为企业的,其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依据,办理资产划转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财政部门根据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资料建立产权登记档案,并纳入到国有资产动态管理体系中。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报告制度第四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做出报告。行政单位向财政部门报告;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报告,经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报表时,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以及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资产的相关信息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状况实施动态管理。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审计监督。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实施审计监督;对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国有资产结果的公允性、准确性,按照不低于被评估单位数量的三分之一进行抽查审计。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三)擅自提供担保的;(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资产变动事项及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处理、处分。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则第四十八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发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