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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财驻沪监[2008]126号
【颁布时间】 2008-09-17
【实施时间】 2008-09-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563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财政部驻上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印发《上海专员办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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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各类审批、备案、年检工作结束后,各处按办档案归档工作的要求,对书面材料进行分类整理归档,装订编号后交二处,由二处统一交办公室归档。“审批类”银行账户归档的材料为《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第一联)、《审核意见表》(第二联)、《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预算单位提供);“备案类”银行账户的归档材料为《备案意见表》(第二联)、《××年年度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预算单位提供);银行账户年检的归档材料为《××年度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结论和处理决定》、《年检意见表》(第二联)、《××年度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非现场年检审核情况表》、《银行账户年检审核表》(现场年检)、《××年度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预算单位提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财政部(财库[2007]53号)、《办法》等相关补充规定和要求,各经办人员应加强对预算单位上报材料及银行账户审批、备案、年检信息的管理,妥善管理好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相关的档案资料。对银行账户管理涉密内容及存储介质等,按照安全保密制度的要求加强管理,防止泄密。对泄露银行账户信息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者,将按国家安全保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账户管理需要,我办应按财政部的要求定期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有关银行账户的政策、软件操作程序等加以培训,不断加强和规范账户财政审批管理行为。
  
  第二十三条 我办应在执行银行账户审批管理过程中,对存在违规行为的预算单位,应督促其及时纠正;对存在重大违规问题或对违规行为拒不纠正的预算单位,应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一条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跟踪管理,及时跟踪掌握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并结合银行账户日常管理的需要,采取各种形式,了解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规范管理情况,在对预算单位各项专项检查中,将银行账户的检查作为检查内容之一。
  
  第二十五条 对于银行账户管理存在违规问题或对违规行为的预算单位,依照《办法》、《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简称《补充通知》)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严格处理;对违规为预算单位开户、办理核算业务的商业银行,移送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追究商业银行的违规责任。
  
  第六章 “账户管理系统”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处账户管理员应严格按照《银行账户管理系统操作程序》和《银行账户管理系统操作说明》(见附件11、12)的要求,规范系统操作和运行管理。“账户管理系统”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银行账户审批信息,银行账户备案信息,银行账户年检信息。
  
  银行账户审批信息的建立。对审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由各处账户管理员在办领导审定后3个工作日内创建;对审批不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审批信息不予以录入“账户管理系统”。
  
  (一)银行账户备案信息的建立。对审核同意备案的银行账户,由各处账户管理员在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创建;对审核不同意备案的银行账户,备案信息不予以录入银行账户信息系统。
  
  (二)银行账户年检信息的建立。对年检合格的银行账户,由各处账户管理员在办领导审定后3个工作日内创建;对现场年检不合格的银行账户,审批信息不予以录入“账户管理系统”。
  
  (三)银行账户年检信息的建立。对年检审核为合格的银行账户,由各处账户管理员在办领导审定后3个工作日内创建;对年检审核为不合格的银行账户,年检信息不予以录入“账户管理系统”。
  
  第二十七条 各处账户管理员在录入预算单位报送信息时,应先进行预览,对不符合要求的信息,应在报送的软盘或U盘中进行修改,再录入“账户管理系统”。
  
  第二十八条 “账户管理系统”实行(电子)记名、密码管理。各处要指定专人负责系统的管理与维护,办公室负责技术服务和硬件支持。二处负责“账户管理系统”数据库的维护,除年底前及年检结束后的定期维护外,还应做好数据的日常维护,并负责各处使用“账户管理系统”的协调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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