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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工程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同时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当事人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实施强制拆除。 (五)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工程设施,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当事人在规定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无法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并处以罚款。对确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经市政府同意后,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六)规划设计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规划设计或者为违法建设项目进行规划设计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停止其在本市承担规划设计资格,并在行业评比等活动中取消其评比资格。 测绘单位为未取得规划合法手续的建设项目进行测绘活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不得为其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测绘成果不予采用。 七、建设部门负责全市违反建设程序的违法建设项目查处工作 (一)市建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全市违反建设程序的违法建设项目查处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和执法工作,并对各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违法建设项目提出的查处意见进行复核认定。 (二)对本地参与违法占地、违法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依法进行查处。对参与违法占地、违法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和技术人员,及时建议上级主管部门降低其单位资质、暂停其个人执业资格、限期改正。 (三)对外地进呼从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企业参与违法占地、违法建设项目建设的,在两年内停止其在呼市地区参与项目招投标资格;情节严重的,不予办理进呼备案手续,禁止其继续在呼从事设计、施工和监理行为。 八、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一)市发展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核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评估、审查等手续是否完备,对未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的项目,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不得予以审批或核准。 (二)市房产局要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用地管理。凡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或发生违法占地、违法建设项目投资建设的,一律停办该企业项目的预售许可证,并不予发放房屋权属证书。同时将该企业不良业绩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两年之内,不允许该企业开发新的项目。同时加强资质管理,对开发企业给予警告、降级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上级管理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三)市市容管理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市政府明确的工作职责,负责全市建成区范围内违法建设、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旗县区市容管理部门,要把查处在建成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项目,特别是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违法建设项目作为重点工作来抓,认真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巡查和群众投诉等相关制度,对依法认定的违法建设项目发现一处,查办一处。市市容管理部门要严格审核,不得为违法建设项目单位发放建筑渣土清运许可手续。 市容管理局要对违法建设案件进行督办。各区市容管理部门对违法建设不查处或查处不力的案件,由市市容管理局直接查办。同时市市容管理部门和监察部门要追究相关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四)供电单位不得为违法占地、违法建设项目提供用电服务。对私自提供电源的用户立即停止供电,并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对已有正式电源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项目,供电单位要配合各旗、县、区政府做好项目查处停电工作。 (五)供水(排水)部门不得为违法占地、违法建设项目提供供水(排水)服务。对于新建项目办理临时用水(排水)和竣工项目办理通水(排水)手续的,必须查验项目土地、规划和建设许可文件,否则城市供水(排水)部门不得供水(排水)。对于未办理临时用水(排水)手续私自接管用水(排水)的,由市和旗、县、区城市供水(排水)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并实施停水。对使用地下水、河道水的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项目,由水务部门负责查处并实施停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