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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答: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这里所说的律师,根据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是指受国家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的法律顾问处委派的律师。我国在境外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是属于所在国(地区)的法人,不能代替国内法律顾问处委派律师。因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们同意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意见,即:我国在境外法律服务机构(包括派出的公司、分公司)的成员不能在我国人民法院履行律师职务参与诉讼。如果境外法律服务机构的成员有符合律师暂行条例规定的律师资格,有我国境内法律顾问处(或律师事务所)委派参加诉讼的证件,可以以律师身份参与诉讼。(1988年12月1日) 7.地方法规可否规定当事人不服依照渔业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先经复议才可以向法院起诉 问: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条例可否规定:当事人不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先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不服复议的才可以向法院起诉?(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1988年11月19日) 答:渔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没有规定必须先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而上海市修改水产养殖保护条例的决定规定,当事人必须经过复议之后,才可以向法院起诉,使复议成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前的必经程序,与渔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是不符合的。应该按照渔业法的规定执行。(1980年12月20日) 8.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应按哪个法律规定执行 问:土地管理法总则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据此认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林地,包括国营林业局经营的林业用地,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森林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据此认为,国营林业局经营区域的林业用地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应该怎样理解土地管理法的第五条和第九条?(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1988年9月13日) 答: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根据上述规定,对林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应按照森林法的规定执行。(1989年2月13日) 9.对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能否不拆除那些不影响交通、村镇规划的已建住宅而处以罚款或超面积占地使用费 问:拟在《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中对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作以下规定,即在首先考虑依法给予拆除或没收处罚的前提下,对其中不影响交通,又符合村镇规划,占地面积比较少的,按照不同地籍,对超面积的部分处以每平方米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没收超占部分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房屋仍由超占户使用,每年每平方米缴纳25元至200元的超面积占地使用费,第一次缴纳10年至15年的使用费。这样规定是否妥当?(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989年2月22日) 答: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已明确规定:“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所提问题应依照上述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不应当作出同上述规定不一致的规定。(1989年3月7日) 10.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三款与第五条是否有矛盾 问: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我们认为这条规定的表述有些欠妥,与该法第五条“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的规定相矛盾,建议对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三款作必要的修改,或者按照土地的统一管理原则作出明确的法律解释。(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2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