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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5.对渔业法第二十九条中的“破坏”应如何理解 问:渔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罚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其中“破坏”一词应如何理解?(山东省人大常委会1989年8月11日) 答:这一规定中的“破坏”一词,是指故意的行为,不包括过失的行为。(1989年9月16日) 16.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统计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能否规定罚款处罚 问:统计法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员,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未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在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统计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中,能否增加规定罚款处罚?(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1989年10月9日) 答:关于在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实施统计法的地方性法规中,能否规定罚款处罚的问题,法工委在1988年6月、10月分别向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吉林省人大常委会作过答复,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实施统计法的地方性法规不宜作出罚款的规定。(1989年11月16日) 附一: 对滥发统计调查表,迟报、拒报统计资料和虚报、虚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能否规定罚款 问:我省在制定统计管理条例中,对滥发统计调查表和限制公开发表统计资料,迟报、拒报统计资料和虚报、虚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能否规定罚款。(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1988年6月13日) 答:统计法未对“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规定罚款处罚,如果地方法规作出罚款规定,与统计法的规定不一致。因此,地方《统计管理条例》不宜作出罚款的规定。(1988年6月20日) 附二: 省统计管理条例可否规定罚款 问:统计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对所列违法行为没有规定罚款,省人大常委会在制定“省统计管理条例”时,可否对违反统计管理条例的,除按统计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外,再增加有关罚款的规定?(吉林省人大常委会1988年8月20日) 答:统计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对所列违法行为没有规定可以处以罚款。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实施统计法的管理条例时,不宜在统计法中对所列违法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之外,增加罚款的规定。(1988年10月8日) 17.地方性法规能否授予职工物价监督站行使罚款权 问: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北京市物价管理条例草案,有关部门要求在草案中增加规定:在各区、市属各行业设立职工物价监督总站,可以行使处罚权。对此,一、地方性法规能否授权某群众团体行使处罚权?二、在该团体作出错误处罚的情况下,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室1989年10月30日) 答: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机关行使。作为群众组织的职工物价监督站(或者职工物价监督员)不是行政主管机关,不宜行使行政处罚权。(1989年11月15日) 18.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应如何执行 问: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均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相抵触,应当执行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二、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增加对非法占地建住宅的行为罚款的规定以及第二十六条限制乡级人民政府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分别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相抵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执行。上述意见是否妥当?(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9月20日) 答:同意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1989年11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