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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扰乱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致使生产、营业、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企业。 第六十六条 企业实行承包、 租赁经营责任制的, 除遵守本法规定外,发包方和承包方、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联营企业、大型联合企业和股份企业,其领导体制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原则,结合当地的特点,制定实施办法,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