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颁布时间】 1987-04-11
【实施时间】 1987-04-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59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的决定

[接上页]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或成立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及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或成立后在澳门出生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照法律给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给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其他合法居留者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旅行证件。
  
  上述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和旅行证件,前往各国和各地区有效,并载明持有人有返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权利。
  
  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出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主管部门,或其他国家主管部签发的旅行证件。凡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者,其旅行证件可载明此项事实,以证明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居留权。
  
  对中国其他地区的居民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将采取适当办法加以管理。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人入境、逗留和离境实行出入境管制。
  
  有效旅行证件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无需特别批准。
  
  中央人民政府将协助或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有关国家和地区谈判和签订互免签证协议。
  
  十
  澳门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经济贸易政策,作为自由港和单独关税地区,同各国、各地区保持和发展经济贸易关系,继续参加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国际纺织品贸易协议等有关国际组织和国际贸易协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取得的出口配额、关税优惠和达成的其他类似安排,全由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根据当时的产地规则,对在当地制造的产品签发产地来源证。
  
  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外来投资。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根据需要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并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十一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原在澳门实行的货币金融制度基本不变。澳门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并保障各种金融机构的经营自由以及资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流动和进出的自由。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外汇管制政策。
  
  澳门元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定货币,继续流通和自由兑换。澳门货币发行权属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授权指定银行行使或继续行使发行澳门货币的代理职能。凡所带标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地位不符的澳门货币,将逐步更换和退出流通。
  十二
  澳门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预算和税收政策。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预决算须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不向澳门特别行政区征税。
  
  十三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防务由中央人民政府负责。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
  
  十四
  
  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承认和保护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批出或决定的年期超越1999年12月19日的合法土地契约和与土地契约有关的一切权利。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新批或续批土地,将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土地法律及政策处理。
  
  附件二: 关于过渡时期的安排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的有关实施,并为澳门政权的交接创造妥善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同意在《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至1999年12月19日止的过渡时期内继续进行友好合作。
  
  为此目的,根据《联合声明》第三、第四和第五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同意成立中葡联合联络小组和中葡土地小组。
  
  一、关于中葡联合联络小组
  
  (一)联合联络小组为两国政府间进行联络、磋商及交换情况的机构。联合联络小组不干预澳门的行政管理,也不对之起监督作用。
  
  (二)联合联络小组的职责为:
  
  1.就《联合声明》及其附件的实施进行磋商;
  
  2.就与1999年澳门政权交接的有关事宜交换情况并进行磋商;
  
  3.就两国政府为使澳门特别行政区保持和发展对外经济、文化等关系所需采取的行动进行磋商;
  4.就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交换情况并进行磋商。
  
  联合联络小组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问题,提交两国政府通过协商解决。
  
  (三)双方各指派一名大使级的组长和另外四名小组成员。每方还可指派必要的专家和工作人员,人数通过协商确定。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