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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四)经营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群众聚集的场所,违反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五)组织群众集会或者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六)违反渡船、渡口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七)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者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冒险航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八)在铁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设置、使用民用射击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四)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五)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七)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 (二)倒卖车票、船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违反政府禁令,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等毒品的; (四)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五)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第二十五条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 (二)刻字业承制公章违反管理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的; (五)故意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七)违反规定,在城镇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通行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四)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七)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 水泵、 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或者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八)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有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 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