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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86-09-05
【实施时间】 1987-01-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59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失效]

[接上页]

  第三十五条 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对抗拒执行的,强制执行。
  
  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由自己负担。
  
  第三十六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者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三十七条 裁决机关没收财物,应当给被没收人开具收据。
  
  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国库。属偷窃、抢夺、骗取或者敲诈勒索他人的,除违禁品外,六个月内查明原主的,依法退还原主。
  
  第三十八条 被裁决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应当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将费用交裁决机关代转;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交纳。拒不交纳的,由裁决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者扣押财物折抵。
  
  第三十九条 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裁决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依照规定退还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 应当严格遵守法纪, 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错误的,应当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对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说以上、以下、以内,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罚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一九五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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