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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 第六条 华侨代表的产生办法另订。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由地方行政机关主持。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自行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人民公社、镇,也应有代表参加。 第十一条 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五百人。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八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五条 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也应有代表一人。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六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民族也应有代表一人。 第十七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