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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79-02-23
【实施时间】 1979-02-2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60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

[接上页]

  第十三条 国家和各级革命委员会,都要制定林业长远发展规划。
  
  各级林业部门,要按照国家的规定,定期进行森林资源清查,掌握森林的消长变化情况。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要根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各级林业部门要指导社队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搞好林业发展规划。
  
  第十四条 在林区修筑工程设施和开采矿藏,必须伐开林木或者占用林地时,建设单位应当与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协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批准。占用林地面积在一千亩以上的,报林业部批准。采伐的林木,交给森林经营管理单位统一处理。占用的林地和毁林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为了提高森林经营管理水平,要加快林区的道路建设。国有林区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优先用于修建道路。集体所有林区的道路建设,实行民办或者民办公助。
  
  第十六条 为了适应林业生产周期长的特点,弥补历史上长期过伐所造成的森林资源的损失,从木材、竹子和林产品的售价中征收一定数额的育林费,建立育林基金制度。
  
  育林基金主要用于迹地更新也可用于营造新林,由财政部门和银行监督使用。
  
  育林基金分为国有林和集体林两种。国有林育林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部门管理,林业部有权调剂使用。集体林育林基金的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规定。
  
  煤炭和造纸工业部门,可以按照煤炭和纸张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育林费,用于营造坑木林和造纸原料林。
  
  征收育林基金的具体办法,由林业部和财政部制定。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林区县革命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指挥机构。林区的社队和国营林场、农场、牧场、厂矿等单位,要建立群众性基层护林组织。行政区交界的林区,要在各有关革命委员会的领导下,建立护林联防组织。
  
  林区的社队和国营林场、农场、牧场、厂矿等单位,在县革命委员会领导下,划定森林保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护林人员。
  
  护林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进行巡察。
  
  (二)制止一切可能引起破坏森林的行为。
  
  (三)将引起森林火灾和其他破坏森林的违法分子,送交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和各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森林火灾,保障森林的安全:
  
  (一)要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对林区野外一切用火和一切可能引起火灾的活动,必须规定安全措施,严加管理。
  
  (二)在林区建设各种护林防火设施。在大面积国有林区,由民航部门建立航空护林专业队伍,进行航空护林。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全力扑救。当地驻军和商业、粮食、卫生等部门要大力支援。扑救森林火灾时,可以优先利用铁路、公路、水运、航空和邮电等部门的交通和通讯工具。
  
  (四)发生森林火灾,必须查明原因,调查损失,追究肇事责任,严肃处理。
  
  (五)扑救森林火灾负伤或者死亡的人员,国家给予医疗或者抚恤。
  
  第十九条 严禁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已经毁林的,限期由毁林单位或者毁林人员还林。
  
  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防风固沙林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采取砂石。
  
  第二十条 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应当在珍贵、稀有动物和植物的生长繁殖地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加强保护管理,开展科学研究。
  
  第二十一条 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森林防火期,必须遵守护林防火的各项规定。
  
  (二)不得破坏林木、道路、河流和为林业服务的工程设施。
  
  (三)放牧的,必须加强看管牲畜,防止毁坏林木。
  
  (四)狩猎的,必须遵守狩猎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积极防治森林病虫害,确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防止危险性的病虫害传播和蔓延。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各级革命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制定规划,限期完成造林绿化任务:
  
  (一)全国森林覆盖面积要达到百分之三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都要计算森林覆盖面积,山区县一般达到百分之四十以上,丘陵区县一般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平原区县一般达到百分之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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