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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在林业基层工作十五年以上,热爱林业事业,成绩显著的。 (二)在林业生产、教学和科学研究上,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革新的。 (三)坚守生产岗位,遵守劳动纪律,完成林业生产任务成绩优异的。 (四)模范地执行林业政策法令,同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五)扑救森林火灾,英勇顽强,奋不顾身,事迹突出的。 (六)防止和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失职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不同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一)领导不力,经营管理不善,给林业生产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林业政策法令、规章制度,使森林遭受损失或者造成木材严重浪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进行采伐和更新的。 (四)挪用育林基金的。 (五)弄虚作假,虚报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毁坏城镇和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树木的,毁坏一株要栽活三株,或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森林法,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处以罚款,并追回非法所得的财物;情节严重的,予以法律制裁: (一)引起森林火灾的。 (二)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和放牧损坏林木的。 (三)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防风固沙林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采取砂石的。 (四)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或者狩猎管理规定的。 (五)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竹子、柴、炭和木竹制品、半成品的。 (六)侵占、盗伐林木或者抢劫、盗窃木材的。 (七)进行木材投机倒把活动的。 (八)违反森林法,不听劝阻,殴打护林人员的。 (九)工作严重失职,使森林遭受损失的。 第四十条 蓄意纵火烧毁山林,聚众破坏森林或者杀害护林人员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四十一条 凡是受本单位负责人指使,有违反森林法行为的,除追究本人的责任外,还应当追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森林法实施细则由林业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根据森林法和实施细则,制定具体施行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