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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79-02-23
【实施时间】 1979-02-2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60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

[接上页]

  (二)在农业和牧业区,在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严重的地区,在铁路、公路两旁,在河渠两侧、水库周围、海岸和湖边,营造各种防护林。
  
  (三)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有计划地建设新的用材林和经济林基地。少林的省、自治区,必须限期做到木材自给。
  
  凡是有条件的生产大队、生产队,都要根据实际需要营造薪炭林。
  
  (四)有条件的城市和工矿区,按照平均每人不少于五平方米绿化面积的要求,营造园林和环境保护林。
  
  (五)植树造林要严格执行技术规程,保证成活成林。大面积的造林、更新,要注意更换树种和营造混交林。
  
  第二十四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对宜林荒山荒地,要做出规划,限期造林。在限期内没有完成造林而无正当理由的,国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国家安排造林,林木的收益归造林单位所有。
  
  第二十五条 在铁路、公路两旁,河渠两侧,水库周围,工矿区,机关、学校、部队营房附近,以及农场、牧场经营地区,要按照当地革命委员会规定的期限,由各主管单位植树造林。
  
  煤炭、造纸等厂矿企业,应当利用一切可能的条件,建立用材林基地。
  
  第二十六条 森林采伐以后,必须执行人工更新为主的方针,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更新。
  
  第二十七条 国有林的抚育采伐和低产林的改造,要列入国家计划,因林制宜地采取经营措施,促进林木速生丰产。
  
  第二十八条 各级林业部门要大力推广优质速生树种,建立母树林和种子园,培育良种壮苗,实行林木良种化。
  
  第五章 森林采伐利用
  
  第二十九条 对森林要实行合理采伐。以县或者国营林业局为单位计算,每年的森林采伐量不得超过生长量。国家和地方的木材生产必须全部纳入国家计划,不准进行计划外的采伐。
  
  国有林,由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进行采伐。集体所有林,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由森林所有单位与林业部门订立合同,按照合同进行采伐。
  
  社队在自己的森林内采伐自用木材,年采伐量超过十立方米的,必须报县革命委员会批准。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在自己的森林内采伐自用木材,年采伐量超过一百立方米的,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森林采伐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材林,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合理采伐,保证作业质量。
  
  (二)防护林和环境保护林、风景林、母树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任何性质的采伐。
  
  违反上述规定的,林业部门有权制止。
  
  第三十一条 成批的竹、柴、炭和木竹制品、半成品,由林业部门设立专业公司,统一经营管理;或者由林业和供销部门根据保护森林资源和合理利用小材小料的原则,共同制定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委员会批准,林业部门负责组织生产,供销部门负责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进入林区进行采伐、加工和收购。
  
  第三十二条 运输木材、竹子和木竹制品、半成品出县的,必须有县林业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明,出省、自治区的,必须有省、自治区林业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明。
  
  第三十三条 积极发展木材综合利用,有计划地在林区建设木材加工工业和林产化学工业,提高森林资源和木材利用率。
  
  第三十四条 建设用材要逐步实现标准化。林区的木材加工企业,实行按需加工,定点供应。城市木材加工企业,实行集中加工,统一供应。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按照贡献大小,由国家或者各级革命委员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林业方针政策,连续三年全面完成国家计划,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二)保护森林成绩显著或者连续三年无森林火灾的。
  
  (三)育苗产量高、质量好、成本低,连续三年完成任务的。
  
  (四)造林投资少、质量高、速度快,提前完成全部造林绿化任务的。
  
  (五)适时抚育林木,积极改造低产林,促进林木速生丰产,成绩显著的。
  
  (六)坚持合理采伐,及时更新,成绩显著的。
  
  (七)积极发展综合利用,节约木材,不断提高木材利用率,成绩显著的。
  
  (八)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由国家或者各级革命委员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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