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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58-06-03
【实施时间】 1958-06-03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607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失效]

[接上页]

  关于农业税税率的统一和因地制宜问题。原来各地区的农业税税率,是由前政务院规定或者由大区行政委员会规定报经前政务院批准的。过去曾一度强调过统一农业税税率。实践证明,由于我国幅员广大,情况复杂,各地的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历史上的负担基础也有差别,要想在全国实行统一的税率是行不通的。因此,几年来执行的结果,有的几个省共同实行一种税率,有的一个省实行一种税率,还有的一个省实行几种税率。现在全国综合起来共有税率三十多种,但是还不能很好地适应各地区不同的经济情况。为了进一步贯彻统一领导同因地制宜相结合的方针,在条例草案中规定了全国的平均税率为常年产量的15.5%(常年产量即计税产量,在一次评定以后,一定时间内不变。这种产量低于实际产量,所以,农民实际负担比例要低于农业税的税率。后面再作说明)。各个地区的税率,有的低于这个平均税率,有的高于这个平均税率,但最高不得超常年产量的25%。在这个范围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由国务院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的税率,则由省级,县级或者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根据上级规定的平均税率,按照所属各地区不同的经济情况,分别加以规定。这样做法比过去更灵活了,可以使税率更加切合实际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而不在条例上分别规定,这是因为根据过去的经验,税率确定以后,在执行过程中,还要根据生产发展的情况,在总的负担水平不变的原则下,在地区之间作一些必要的调整。因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比规定在条例上要灵活一些。至于最高税率,在过去实行累进税制的地区,规定为30%,主要是为了限制富农经济的发展。农业合作化以后,富农经济已被消灭,对于农业生产合作社已经没有必要保留那么高的税率了。但是再低于25%也不合适,因为在某些富庶地区,农民的收入较多,原来的平均税率就高,他们在纳税以后,生活仍然比较富裕,如果将这些地区的税率降低过多,就要使富庶地区的负担减少,影响农业税征收任务的完成,或者就要转而加重其他地区的负担,这是不恰当的。
  
  关于经济作物地区的农业税问题。这去规定,对于经济作物都是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来贴征的; 经济作物和粮食作物的税率是相同的,附加比例也是相同的。但是由于种植经济作物的收入大于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因此,实际上经济作物的农业税负担比例(正税和附加合计占实际产量的百分比),低于粮食作物的负担比例。从全国平均估算,1952年粮食作物的负担比例为14.2%, 经济作物的负担比例为8.3%;1957年粮食作物的负担比例为12.2%,经济作物的负担比例仅为6.4%。这对于鼓励农民积极发展经济作物的生产、保证轻工业原料的供应,起了良好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作物生产的迅速发展,经济作物和粮食作物之间,负担不平衡的现象日益扩大,使粮食作物地区的农民感到农业税负担不够合理。因此,草案第六条定:“种植棉花、麻类、烟叶、 油料和糖料作物的收入,参照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不再硬性规定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这样,地方上就可以参照各种经济作物获利的大小,分别评定它们的常年产量。对于获利较大的经济作物,可以比粮田的常年产量定得稍高一些。这样提高以后,仍然要低于经济作物本身的实际产量。草案第十四条还规定,在种植经济作物、园艺作物比较集中而获利又超过种植粮食作物较多的地区,地方附加比例,可以高于正税的15%,但最高不得超过30%。这些规定,将使经济作物和粮食作物之间的负担得到比较合理的调整。当然,各地在调整经济作物和粮食作物之间的负担比例的时候,还必须注意到国家对于发展各种经济作物的要求。在第二个五年计划期间,要求各种经济作物比第一个五年有更多更快的发展,因此,必须做到在调整以后,经济作物负担比例仍然低于粮食作物,获利仍然大于粮食作物,以便继续鼓励农民增产经济作物的积极性。至于对零星种植经济作物的地区,对种植经济作物虽然也比较集中但获利不超过粮田或者超过粮田很少的地区,以及对刚开始发展经济作物的地区,常年产量仍然应当比照同等粮田来评定,也不提高附加比例。此外,草案第十六条还规定了“纳税人在山地上新垦植或者新垦复的桑园、茶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七年”。这就可以更好地鼓励农民去发展山区的生产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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