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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颁布时间】 1954-09-20
【实施时间】 1954-09-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10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

[接上页]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因为健康情况长期不能工作的时候,由副主席代行主席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秘书长。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法律和法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
  
  (五)改变或者撤销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
  
  (六)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执行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预算;
  
  (八)管理对外贸易和国内贸易;
  
  (九)管理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
  
  (十)管理民族事务;
  
  (十一)管理华侨事务;
  
  (十二)保护国家利益,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三)管理对外事务;
  
  (十四)领导武装力量的建设;
  
  (十五)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行政人员;
  
  (十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主持国务院会议。
  
  副总理协助总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部部长和各委员会主任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工作。各部部长和各委员会主任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根据法律,法令和国务院的决议,命令,可以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四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由宪法第二章第五节规定。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十六条 省、直辖市、县、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四年。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法律、法令的遵守和执行,规划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审查和批准地方的预算和决算,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六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第六十一条 省,直辖市、县、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六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各一人,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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