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发布决议和命令。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有权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五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六十七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应当根据宪法第二章第四节规定的关于地方国家机关的组织的基本原则。自治机关的形式可以依照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大多数人民的意愿规定。 第六十八条 在多民族杂居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六十九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二章第四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 第七十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地方的财政。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组织本地方的公安部队。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十一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七十二条 各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且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第六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 第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四年。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七十七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 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八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期四年。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 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有精神病的人和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