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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银监局,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邮政储蓄机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银监会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要对本系统经营的金融业务进行一次清理,全面掌握邮政储蓄机构已开办金融业务的种类、业务量、开办依据及存在的问题,并写出专题报告,于2004年7月15日前上报银监会。 二、邮政储蓄机构对已开办的金融业务,如缺乏相应的法规依据,或者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或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报,办理相关的市场准入手续。 同时,要建立、健全各项业务规章制度,加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实行邮政储蓄与邮政的财务分开和分账经营,强化系统垂直管理职能,加强人员培训,落实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 三、各银监局要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审核邮政储蓄机构报送的业务申请,在坚持审慎原则、防范风险前提下,积极、有序地支持邮政储蓄机构业务发展。同时,要统一和规范邮政储蓄机构业务准入和监管的操作规程,加强监管基础建设,提高依法监管水平。 四、银监会将按照金融企业的监管要求,对邮政储蓄网点和高级管理人员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附件 邮政储蓄机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邮政储蓄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监管,促进邮政储蓄机构依法规范、审慎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邮政储蓄机构是指国家、省级、地市级、县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和持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邮政储蓄网点。 第三条 邮政储蓄机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金融业务: (一)吸收本外币储蓄存款; (二)办理汇兑; (三)从事银行卡(借记卡)业务; (四)代理收付款项,包括代发工资和社会保障基金、代理各项公用事业收费和代收税款等; (五)代理发行、兑付政府债券; (六)代理买卖外汇; (七)代理保险; (八)代理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特定业务; (九)办理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大额协议存款; (十)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中央银行票据; (十一)承销政府债券和政策性金融债券; (十二)提供个人存款证明服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办理网上银行业务; (十五)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邮政储蓄机构的监管职责,对邮政储蓄机构经营的各项金融业务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业务准入管理 第五条 邮政储蓄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制定相应的业务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会计核算办法; (二)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建立相应的内部审计制度; (四)配备充足、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五)具备适合经营金融业务的场所、设备和支持系统; (六)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邮政储蓄网点开办新业务,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应在最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经营违规事项。 第六条 邮政储蓄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准人管理,实行审批制和报告制。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业务,适用审批制。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业务,适用报告制。 第七条 适用审批制的金融业务,实行银监会和银监局两级审批。属全国范围开办的业务,应由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报银监会批准后,在全国范围内逐级授权开办。 属省(区、市)辖范围开办的业务,应由省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向当地银监局申请,银监局事前向银监会备案,在经银监会备案同意后再行审批;省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在辖区范围内逐级授权开办。 适用报告制的金融业务,应由省级、地市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在开办后10个工作日内持相关的规章制度向当地银监局、银监分局报告,银监局和银监分局出具回执。 第八条 适用审批制的金融业务,国家、省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在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