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开办金融业务的申请及可行性报告,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金融业务的定义; 2.市场需求分析; 3.风险特征及防范措施; 4.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配备情况; 5.场所、设备和支持系统; 6.成本和收益预测; 7.开办地域范围; 8.最近一年的经营情况和有无重大违规事项。 (二)拟开办金融业务的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及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银监会和银监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银监会和银监局审批邮政储蓄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申请,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对其经营金融业务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作出特别限定。 第十条 银监会和银监局对适用审批制的业务,应在收到邮政储蓄机构开办业务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确认申请资料是否完整,并通知申请人;于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省级、地市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获得授权开办适用审批制的新业务,应在开办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银监局、银监分局报告。 县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及邮政储蓄网点获得授权开办适用审批制的新业务,由地市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代为一并向银监分局报告,报告中应列明开办县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邮政储蓄网点名称。 报告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办金融业务的报告及相关的规章制度; (二)银监会或银监局对相关业务的批复通知书(复印件); (三)上一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同意其开办该项业务的授权文件。 第十二条 银监局、银监分局在收到邮政储蓄机构经营适用审批制或报告制的金融业务的报告后,如发现其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应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责令其暂停开办或停办该项业务,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邮政储蓄机构在获准经营的金融业务范围内,增加新的金融业务品种,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银监会或银监局办理相关准入手续,但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邮政储蓄机构对于规定经营范围之外的金融业务,在正式开办前,应向银监会或银监局提出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准入手续;对于监管政策不明确的金融业务,应主动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沟通,了解相关的市场准入管理要求。 第三章 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 第十五条 邮政储蓄机构应提高风险管理意识,加强对操作风险、财务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道德风险等的控制,建立和实施有效的风险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十六条 邮政储蓄机构应在内部组织结构、授权授信、储蓄业务、中间业务、资金业务、会计、计算机信息、安全保卫等方面,加强内部控制,建立适合自身发展需要的内部控制系统。 第十七条 邮政储蓄机构应建立稽核检查制度,设立独立的稽核检查部门,配备合格的专职稽核检查人员,对各项业务的风险状况、财务状况、合法合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十八条 邮政储蓄机构应制定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和业务操作规程,明确规定各项资金交易的授权权限和资金自主运用的合理比例,建立相应的风险控制体系。 第十九条 邮政储蓄机构应比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进行相应财务设置,实施邮政储蓄与邮政的财务分开,分账经营,独立核算。 第二十条 邮政储蓄机构应按照审慎会计原则,及时、正确和足额计提应付存款利息和风险准备。 第二十一条 邮政储蓄机构应确定合理的现金备付额,确保存款支付需要。 第二十二条 邮政储蓄机构应具备与业务发展需要相适应的技术支持系统,确保其安全稳健运行。 第二十三条 邮政储蓄机构应建立监控和报告各类业务的管理信息系统,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业务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 第二十四条 邮政储蓄机构应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及时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五条 邮政储蓄机构经营规定范围之内的金融业务,应遵守相关的专门业务管理规定和办法。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邮政储蓄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经营金融业务。 对违反本办法的邮政储蓄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规责令限期改正,并进行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邮政储蓄网点《金融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