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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各利害关系方未提出举行听证会的书面请求。 (三)收集证据 1、外经贸部向东丽世韩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和补充问卷,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回收了答卷。 2、2002年4月12日,外经贸部向有关国内进口商发函,了解进口东丽世韩公司生产的聚酯薄膜的情况,并调集了中国海关的有关进口统计数据。 3、外经贸部就是否将磁性聚酯薄膜排除在反倾销措施的适用范围之外对部分国内生产企业进行了调查,收集了有关证据。国家经贸委对国内生产企业和进口商等进行了调查,组织专业科研机构的专家对进口磁性聚酯薄膜与国内同类产品的物理、化学性能及用途进行了调查和鉴定。 4、东丽世韩公司向外经贸部提交了关于金属化聚酯薄膜的说明及补充材料。 5、2002年9月18日,国内聚酯薄膜生产企业向外经贸部提交了《对韩国东丽世韩有限公司对聚酯薄膜产品提起反倾销复审的申诉书》。10月15日,东丽世韩公司提交了对申诉书的抗辩意见。10月25日,国内聚酯薄膜生产企业提交了反驳意见。外经贸部在裁定时依法予以了考虑。 6、外经贸部就东丽世韩公司及其香港关联贸易公司所提交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了实地核查,并向直接利害关系方披露了核查结果;外经贸部还实地调查了东丽世韩公司生产磁性聚酯薄膜的情况。 7、外经贸部就倾销调查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调查结果向直接利害关系方作了披露。东丽世韩公司提出了评论,国内聚酯薄膜生产企业未提出评论。 四、反倾销措施的适用范围 外经贸部经调查并征求国家经贸委意见后认定: (一)磁性聚酯薄膜与其他聚酯薄膜的物理、化学特征没有实质性区别;两者的生产原料、生产工艺相同,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互替代性,最终用途虽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能构成排除磁性聚酯薄膜的充足理由;两者具有相互竞争性,且属同一进口税则号下的产品。所以磁性聚酯薄膜与非磁性聚酯薄膜属于同类产品。 (二)中国国内产业能够生产磁性聚酯薄膜产品,而且生产的磁性聚酯薄膜的规格、质量和产量均能够满足市场需求。 (三)国产和进口的磁性聚酯薄膜物理、化学性能相同,用途相同,具有相互竞争性和替代性,属于同类产品。 所以,磁性聚酯薄膜不应当被排除在反倾销措施的适用范围之外,韩国东丽世韩公司的产品排除主张不能成立。 五、倾销与倾销幅度 (一)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审查了东丽世韩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情况,初步认定该公司对华出口的每一种型号产品均有相对应型号的国内销售,该公司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且属于正常贸易过程销售。 在实地核查中,核查官员对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价格调整情况、生产成本及费用情况进行了仔细的检查,发现东丽世韩公司未报告金属化聚酯薄膜的有关数据。该公司对此做出解释,并提供了相关数据。核查官员抽查了金属化膜的国内销售帐、出口销售帐。2002年9月2日,该公司主动提交了金属化膜问题的补充说明及附件。 外经贸部分析评估了漏报金属化膜对倾销幅度计算的影响,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 1、漏报金属化膜数据的原因及证据; 2、在被调查产品总的国内销售中,金属化膜的国内销售在数量、金额方面所占比例; 3、东丽世韩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未对华出口金属化聚酯薄膜; 4、金属化膜数据对采用与对华出口相对应型号产品的国内销售资料计算正常价值的影响。 经过综合分析、评估,外经贸部认为漏报金属化膜数据对采用东丽世韩公司的国内销售数据计算正常价值未构成实质影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一)款,以对华出口相应型号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二)出口价格 东丽世韩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直接对华出口被调查产品,同时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其出口价格均为销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采用东丽世韩公司对华出口销售价格和香港关联贸易公司对华出口销售价格计算出口价格。 (三)比较 外经贸部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厂价格的基础上进行了比较。为确保进行公平的比较,外经贸部对可能影响价格及价格可比性的以下因素进行了调整,包括运输费用、保险费用、装卸费用、仓储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 (四)倾销幅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