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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节 起草 第十九条 综合性规章由海关总署法制机构负责起草或组织起草,其他规章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在特定地区适用的规章也可委托有关直属海关起草。 第二十条 负责起草的部门应当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项目负责人,并至少确定一名熟悉海关业务,同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规章如涉及多个部门时,可由有关部门共同派人组成联合起草小组,由主要起草部门负责牵头组织。 第二十一条 起草规章应当根据情况进行立法调研,了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国内外的先进经验,并写出调研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某一方面的海关行政管理关系做出部分或者比较全面规定的规章应当称为“规定”;对某一项海关行政管理关系做出比较具体规定的规章应当称为“办法”;根据上位法做出的比较全面而具体的操作性的规章称为“细则”。 第二十三条 规章应当明确规定如下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主管机关或部门; (四)管理原则; (五)具体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 (六)海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法律责任; (八)实施日期; (九)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有关文件中的条款; (十)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规章起草完毕后应当形成征求意见稿,听取有关单位、署内有关部门、直属海关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等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规章草案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切身利益的; (二)征求意见时存在重大分歧的。 第二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必要性,包括管理现状、主要问题等; (二)立法的主要依据; (三)现行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是否需要修改或废止; (四)起草过程; (五)拟采取的管理措施及可行性分析; (六)征求意见情况及协调情况;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三节 审查 第二十七条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报法制机构审查。 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八条 下列材料应当与规章送审稿一并报送法制机构审查: (一)起草说明; (二)国内外有关立法的背景材料; (三)有关法律依据; (四)与此规章内容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五)汇总的各方意见; (六)听证会笔录; (七)有关调研报告; (八)如需制定实施细则,应当提交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和实施细则拟出台的时间; (九)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其中(一)、(三)、(四)、(五)项为必备材料。 第二十九条 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立法原则; (三)是否与其他规章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已对有关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五)是否具有可行性;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可以就送审稿有关问题征求有关方面意见,还可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必要时可再次进行调研。 第三十一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送审稿之日起30日内对送审稿提出审查报告,对草案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协调过程中的争议问题以及修改情况作重点说明,得出审查结论。由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的书面审查报告应当反馈起草单位。 第三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可以予以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的; (三)有关部门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四)送审稿所附材料不齐全的; (五)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六)其他不宜提交署办公会议审议的情况。 被缓办或退回的规章送审稿经起草单位按要求改正符合报审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重新报送法制机构审查。 第三十三条 起草单位根据海关总署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 法制机构审查过程中提出重大修改意见的,应当与起草单位协商。 第三十四条 规章需要与国务院有关部门会签的,规章草案经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审查并经署领导签批后送有关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