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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节 审议与公布 第三十五条 海关总署法制机构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将规章草案提交署办公会议进行讨论。决定提交讨论的,海关总署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签署《提交署办公会议审议建议书》。 第三十六条 规章应当经署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审议规章草案时,起草单位负责人对规章草案作起草说明,海关总署法制机构负责人就审查情况进行说明。委托直属海关起草的规章也可由委托的有关业务部门作起草说明。 第三十七条 规章草案经署办公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后,起草部门根据审议中提出的修改意见会同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对草案进行修改,并起草署令,经署领导签发以海关总署令形式予以公布。 对审议中存在重大原则性分歧意见未予通过的草案,由起草部门根据署办公会议要求,会同海关总署法制机构、有关业务部门和有分歧意见的部门再次协调、讨论,提出修改稿,提交海关总署办公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八条 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应当在草案经署办公会议讨论原则通过并由署领导签发后送联合发布的部门签发。 由国务院其他部门主办并与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规章由署领导签发。 第三十九条 海关总署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署办公会审议通过日期、有关规定的废止情况、施行日期、署长署名、公布日期等内容。 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由署长及联合制定部门的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除特殊情况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四十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在《海关总署文告》上刊登。 第四十一条 规章公布后30日内,由海关总署法制机构按照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国务院法制机构办理规章备案手续。 第四十二条 规章的文本以《海关总署文告》刊登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第四十三条 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应当由海关总署法制机构组织翻译,或进行审定。 第五节 修改与废止 第四十四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应当及时修改: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或废止,需要作相应修改的; (二)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增减或者改变内容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修改的情况。修改规章的程序参照制定规章的程序。规章修改后应当将全文重新发布。原规章应当明文废止。 第四十五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应当及时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制定依据或者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二)因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新的规章已取代了旧的规章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废止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 对需要废止或者已经失效的规章由海关总署明文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对新制定的规章可以替代旧的规章的,应当在新的规章中列出详细目录,明文废止被替代的规章。 第六节 规章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规章的解释权归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各部门及直属海关均无权对规章进行解释。 第四十八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四十九条 直属海关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对规章进行解释的请示,海关总署也可主动对规章进行解释。 第五十条 规章解释可以由规章的原起草部门起草,也可由海关总署法制机构起草。规章解释起草完毕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并报海关总署法制机构进行审查。经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提交署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并参照公布规章的程序以海关总署令形式予以公布。 第五十一条 海关总署对规章作出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二条 行政法规授权海关总署进行解释的比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三章 海关总署公告 第五十三条 海关总署可就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事项向国内外发布公告。公告不得设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海关总署公告起草完成后应送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审查。 第五十五条 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在对海关总署公告草案进行审查时应当注意审查以下方面: (一)合法性,是否有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二)公开性,对外公告内容是否与对内通知分开; (三)规范性,发文形式、用语等方面是否规范; (四)协调性,与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衔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