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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方面。 第五十六条 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在审查中对海关总署公告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与起草部门协商。 第五十七条 海关总署公告经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审查通过后,应当报署领导签发。 第五十八条 以公告形式发布的内容如需要修改或废止,应当以公告形式重新发布。 第四章 直属海关公告 第五十九条 直属海关制定的关于本关区某一方面行政管理关系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应当以公告的形式对外发布,有关的管理规范可作为公告的附件。直属海关制定的公文中有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内容的,应当就有关内容对外发布公告。 第六十条 直属海关依照本办法制定公告限于以下情形: (一)本关区特有的情况; (二)根据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操作规程。 直属海关制定公告的内容属于海关总署尚未明确事项的,应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六十一条 直属海关制定公告由本关法制机构或业务部门起草。起草部门起草过程中应当听取本关区有关单位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等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六十二条 直属海关业务部门起草的公告在起草完毕后应当送法制机构审查。直属海关法制机构审查业务部门起草的公告参照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审查公告的要求办理,并提出书面审查报告。必要时可再次征求本关区各有关部门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 直属海关制定公告,其内容属于需报海关总署批准的或属于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关务会或关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 经海关总署批准的公告应当以直属海关名义对外发布。 第六十五条 直属海关制定的公告,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日内报送海关总署备案。 第六十六条 报送备案的直属海关应当以关发文形式将备案报告及有关公告径送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并按规定报送电子文本,同时抄报总署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六十七条 直属海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关发布的公告的备案工作。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对备案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十八条 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对于报送备案的直属海关公告进行监督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并可责令报送海关自行纠正或撤销。 第六十九条 经备案登记的直属海关公告由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定期公布目录。 第五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海关总署起草行政法规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海关总署可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并可根据情况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