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该公司称世韩香港有限公司只是作为独立购买商和世韩株式会社之间的联系枢纽以及单据管理人身份参与对中国出口销售,在销售过程中没有起到实质作用,也没有发生与销售有关的直接费用。因此,世韩香港有限公司并没有单独答卷,而只是同世韩株式会社共同答卷。对此,外经贸部初步决定予以接受,并拟待核查时进行核实。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公司所称的信用费用实际上是银行议付托收时收取的费用,并非问卷中所要求的信用费用。因此外经贸部根据每笔出口交易的发货和付款条件以及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答卷中该公司对每一笔出口交易都提出了进口原材料出口退税主张,但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外经贸部并不能确定退税是否针对中国出口,也不能确定该退税是否在调查期间内发生的出口,更无法确定出口到中国的被调查产品是否确实使用了该公司所称的特定数量的进口原材料。因此,对该公司所称的出口退税主张,调查当局初步决定不予支持。 对于该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调整,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并在此基础上将对其调整到出厂价水平。 2、韩国株式会社三兴 韩国株式会社三兴(以下简称“三兴公司”)与三兴企业是关联企业,二者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三兴企业是根据韩国有关法律组织的个人独资企业,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三兴企业在调查期内也从事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韩国国内销售以及对中国的出口销售。根据三兴公司提供的材料,三兴公司与三兴企业分别拥有独立的生产设备、厂房和人员,而且三兴企业从来没有以韩国株式会社三兴名义内销或者出口被调查产品。为此,三兴公司在答卷中提供了三兴企业的生产和销售情况,以说明二者的相互独立性。经审查,外经贸部认为该材料基本可信,鉴于三兴企业并没有单独应诉,外经贸部只对三兴公司裁定单独的倾销幅度。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韩国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的总量以及每一个与出口型号相应的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数量均符合数量要求。在调查期内,该公司与出口型号相对应的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时,有相当数量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外经贸部决定排除这些销售,采用高于成本的韩国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其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交易进行了审查。在该公司提供的出口资料中,除了包括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也包括对中国香港的出口,而香港的进口商并没有将进口的被调查产品转口到中国大陆,因此外经贸部将对中国香港出口的交易排除在外。外经贸部依据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审查了三兴公司提交的出口销售和韩国国内销售证明资料,发现该公司所提交的证明材料,仅仅包括销售数量和金额的证明材料,对于在答卷中所要求的调整项目,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明,或者即使提供了证明文件也与其主张的具体数据存在出入。对此,该公司声称由于时间紧,导致其答卷提交不够完整、准确,并其后主动补交了部分证明材料。对此情况,外经贸部认为,该公司在答卷原定提交期限届满日前曾提出延期申请,外经贸部在审核其延期理由后对该公司原定的答卷提交期限已经予以了延期。因此,对于其在答卷延期届满之日后提交的证明材料,外经贸部认为,该材料本应在外经贸部规定的答卷提交届满日前作为答卷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呈交给外经贸部,而该公司却在答卷提交届满日后很长时间经外经贸部询问才提供,由于时间上已经严重滞后,外经贸部有理由对其真实性产生怀疑,很难予以采信,因此外经贸部只能按照现有最佳信息对其出口价格和在韩国国内销售价格调整到出厂价水平。 公司在所报的成本资料中,并没有说明其他费用(类属财务费用)的性质,也没有证明该项目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销售等存在必然的经济联系。因此,在计算单位成本时,外经贸部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 3、株式会社成林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韩国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的总量以及每一个与出口型号相应的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数量均符合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只有少量国内交易是低于成本销售的,外经贸部决定接受全部韩国国内销售价格,并以此为基础确定其正常价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