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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具备资格的外汇从业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四)用于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相关单证式样及其管理制度; (五)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会计核算制度; (六)其它与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相关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规定的技术条件的相关说明和材料。 银行的分支机构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上级行同意其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文件。 第十三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必须由其总行向外汇局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应当在其总行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持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第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或分局承报的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申请后,应当审核其相关的文件和材料,对符合规定的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其核发核准件。 外汇分支局收到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文件后,应当审核其相应的材料,对符合规定的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自收到银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核准备案;外汇分局收到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文件后,应当审核其相应的材料,对符合规定的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第十五条 银行主动终止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核准: (一)终止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外汇局允许其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材料。 银行分支机构终止居民个人售汇业务,还应当提交其上级行同意其终止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批准件。 第十六条 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应当取消其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经营资格,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一)被中国人民银行吊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 (二)被外汇局取消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 (三)银行总行被取消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 (四)丧失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条件的; (五)严重违反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管理规定的。 第三章 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管理 第十七条 居民个人办理购汇时,应当持书面申请及下列规定的证明材料原件(本细则特殊指明复印件除外)及复印件向银行或外汇局申请。银行和外汇局应当将复印件留存三年备查。 (一)有实际出境行为的购汇: 1、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其他出境学习、商务考察、被聘工作、出境定居、国际交流、境外培训、外派劳务的,持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2、旅游 (1)出国旅游的,持“中国公民出国旅游购汇单”、 经旅行社确认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复印件应加盖公章)、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持团体签证者,可持经旅行社盖章确认的团体签证复印件)、身份证或户口簿。 (2)赴港澳游的,持“中国公民出国旅游购汇单”、经有权办理港澳游旅行社确认的“内地居民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团队名单表”(复印件应加盖公章)、港澳通行证及有效签注、身份证或户口簿。 3、自费留学(含保证金) (1)自费留学人员攻读大学预科(含预科,下同)以上学位购买第一学年或学期的学费和生活费(扣除奖学金部分)时,须提供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明确写明姓名的攻读大学预科以上学位的正式录取通知书、收费通知书及翻译件、身份证或户口簿。如由其他人员代办,除上述有关凭证外,还须提供本人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及代办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如自费留学人员本人已注销户口的,凭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办理。 (2)自费留学人员攻读大学预科以上学位购买第二学年或学期以后的学费和生活费时,须提供本年度收费通知单、上一学年或学期的缴费证明、本人委托书、学生证等在读证明、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复印件。留学人员本人或代办人身份证或户口簿。(3)须交纳一定金额人民币保证金后才能取得留学签证的,须提供因私护照、明确写明姓名的攻读大学预科以上学位的正式录取通知书、收费通知书及翻译件、身份证或户口簿。 |